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林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及112年 3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5萬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0萬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及借貸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 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