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關 係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張秋蘭
王英隆
王榮崇
林永德
林金鳳
郭榮進
陳全隆
陳建中
陳雯卿
蔡佳玲
謝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王榮崇、林永德、 林金鳳、郭榮進、陳全隆、陳建中、陳雯卿、蔡佳玲、謝淑 雲、王英隆(下稱王榮崇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司) 、楊國志、張秋蘭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8,2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王榮崇等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 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即債務人智寶公司等對聲請人 負債74,106,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三、又本件關係人即債務人智寶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 以書面陳述:聲請人所稱向債務人履次催討置之不理並非事 實,兩造目前已協議債權處理中,且聲請人所提本票日期並 非債務人親自填寫,故無屆期提示而未付款之事證等語。另 關係人陳全隆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則以書面主張:關係 人智寶公司明知公司信用不佳、財務週轉困難,時有資金缺 口,亦有支票屢屢跳票之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 情,更以不合法規之內容引誘,致關係人陳全隆等地主陷於 錯誤,而與智寶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復提供名下土地供智寶 公司辦理信託及取得融資貸款,關係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並提出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 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 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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