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賴慧真
關 係 人 余亞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余祥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余安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余祥睿之母,而未成年 子女余祥睿之父即被繼承人余安國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余祥睿依法同為被 繼承人余安國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余祥睿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余祥睿之 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余祥睿;而關係 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余祥睿之姑姑,非被繼承人余安國之繼 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余祥睿於辦理被繼承人余安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85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余 安國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余祥睿之應繼分為1/4,而 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月1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不足部分亦經聲請人依未成年子女余祥睿應繼分數額,匯付 49,450元至未成年子女余祥睿帳戶作為找補,未成年子女余 祥睿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余祥 睿之姑姑,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 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余祥睿之特別 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余祥睿對於被繼承 人余安國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余祥睿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余安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余祥睿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