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2年度,427號
PCDV,112,司司,42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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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清鈿
送達代收人 安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維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清鈿天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天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解散,已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112年7月25日清算完結,並經相對 人單一法人股東邦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陳清鈿為相 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陳清鈿為相對人 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 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後經准予備查,且經單一法人股東邦固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陳清鈿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 之保存人,並經徵得陳清鈿同意擔任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同 意書、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及簿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67號呈報清算人、 112年度司司字第208號請求清算展延及112年度司司字第340 號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指定陳清鈿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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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