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21號
PCDV,112,司他,221,202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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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原 告 楊緯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政信、楊証傑楊振昌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
7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算,另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 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楊政信、楊証傑楊振昌間請求確認管理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救字 第17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47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惟因原告撤回 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即5,778元(計算式:17,335÷3=5,778。元以下4 捨5 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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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