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王張桃
王樹木
王照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遺產名稱「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所載遺產名稱「台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顯係「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