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20號
PCDV,111,重家繼訴,2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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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杜○豪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杜○運


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霞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劉○霞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經原告查核收據,被繼承人劉○霞之塔位費用應為新台幣(下 同)192,000元,即為被證5所示(二)杜○運代墊編號4「六 樓景義廳塔位升級」105,000元以及被證8所示(一)杜○恩 代墊編號4「六樓景義廳塔位升級」87,030元。次查,證人 曾○○薌證述:「塔位(指B1塔位)是之前我買的,我媳婦找 我幫忙,我就說我那邊有一個地下塔位就給他(親家母)」 、「我原本說要給他們後來他們堅持要給我,我就說隨意。 」、「(問:證人剛稱有賣給被告杜○運二十萬元是否有經 過原告杜○豪之同意?)我不知道他們之間如何商量」等語 ,又查證人李○玉證述:「(問:請提示卷二第115頁,B1塔 位是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證人曾○○薌就已經購買?)是, 好幾年前就已經購買,他死亡很臨時就給他用。」等語,可



見B1塔位早於被繼承人劉○霞死亡前由證人曾○○薌所購買, 並由證人曾○○薌無償贈與予被繼承人劉○霞使用,核與兩造 間LINE「杜家姊弟」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杜○恩表示:婆 婆他要免費給媽媽」等語(原證十六),可見B1塔位確實係 證人曾○○薌無償贈與予被繼承人劉○霞使用。是以,原告爭 執被證4編號1「杜氏祖先牌位等費用」、編號16「遷祖先牌 位+儀式廳+金紙」及被證8編號1「B1塔位」項目,並非被繼 承人劉○霞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⒉被證7所示衛生福利部匯入被告杜○恩之國泰世華帳戶,此為 慰問金10萬元,此部分被告漏列於被證8所示(二)喪葬費 收入表應增列為編號6「衛生福利部慰問金」10萬元,結餘 「307,368」則更正為「407,368」。兩造間合意優先扣除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或被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此有兩造間LI NE「杜家姊弟」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杜○恩表示:(標註 原告、被告杜○運)請你們再寫一張授權書讓我明天寄出申 請另一筆衛福部慰問金10萬元,到時候再一起結算。」等語 可稽(原證十七),結算方式同為被告所提出被證8之計算 式,意即可證兩造有合意就親屬白包、主管機關給付家屬死 亡給付、喪葬給付及慰問金等優先扣除於被繼承人劉○霞之 喪葬費用、或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等,惟被告卻故意於被證8 (二)漏列衛福部慰問金10萬元。又被繼承人之奠儀禮金, 屬於對於繼承人全體之贈與,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 ,於情於理,自應優先工作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始符合 贈與奠儀者哀弔亡者之意,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認喪葬費用性質屬於遺產管 理費用,應先由被告所收取之奠儀中支付,況兩造間有合意 優先扣除喪葬費用或代墊遺產管理費等,已如前述,如尚有 不足款之部分,再由被繼承人劉○霞之遺產扣除後,分配遺 產。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5(三)主張預扣將來5年之法會費用5萬元云 云,此項為將來支出項目,尚未支付,況繼承遺產本屬於公 同共有債權,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原告不同意此項目支 出,被告主張此項目,依法無據。
 ⒋被告提出之被證5所示(二)編號1「牌位」86,100元,此部 分為祖先費用,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無關,此有證人李○玉 證述:「我賣給客戶是五萬元,加上三萬六之安管費,等於 八萬六」等語可稽,況被告自始至終均尚未提出發票,以實 其說。
 ㈢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 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



平均分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 被告希望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二人則以價金補償原告。如此分割方 法,係因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霞留下之財產,由被告杜○ 運與家人長期居住,對其有相當情感,而被繼承人女兒被告 杜○恩亦不捨得母親財產出售,故被告等繼承人同意維持分 別共有,如採全部變價出售方式為分割,恐減損房屋經濟價 值。編號1、2之不動產屋齡老舊,被告杜○運申請海砂屋鑑 定,確認房子氯離子超標,屋況不佳,該屋況經詢問銀行貸 款成數不高,倘採變價分割,反有損其使用經濟效用,如採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也與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 分配其價金的主張並不衝突,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 而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經鑑價後分別為1,017萬1,614元、 888萬5,200元。被告對於估價結果均不爭執。被告請求該不 動產由被告二人繼承後,以現金找補與原告。依據估價報告 價格計算:被告二人共應找補原告635萬2,272元,各為317 萬6,136元。
㈡附表一編號9之機車,車齡約15年,被告二人主張由被告杜○ 運單獨繼承,另按報廢機車體之補償金2,300元補償給其他 繼承人。至於編號5至8存款部分,應扣除被告二人及原告相 關代墊費用後剩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分式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
 ㈢關於兩造代墊支出之下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劉○霞遺產範圍 中優先扣還。
 ⒈被告杜○運於被繼承人劉○霞死亡後,代墊支付喪葬費合計199 ,100元、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稅費、國保費用等則如其 提出之附表編號1-57,合計172,362元。準此,被告杜○運代 墊金額總計為371,462元(計算式:199,100元+172,362元=3 71,462元)。
 ⒉被告杜○恩於被繼承人劉○霞死亡後,代墊支付喪葬費9,662元 (被告杜○恩代收奠儀等款項共計307,368元,用來支付被繼 承人喪葬費支出317,030元,不足部分被告代墊9,662元。計 算式:317,030元-307,368元=9,662元)、代為清償被繼承 人債務如被證6編號1-16,合計15,627元。準此,被告杜○恩 代墊金額總計為25,289元(計算式:9,662元+15,627元=25, 289元)。
 ⒊原告杜○豪支付被繼承人住院費用5,000元。 ㈣被繼承人劉○霞一開始入塔「B1塔位」10萬元,原告夫妻前往



確認過入塔儀式。後來「塔位」升級到6樓費用19萬2030元 (杜○運代墊10萬5000、杜○恩代墊87030),塔位之外尚須 要「牌位」。「塔位」與「牌位」及「塔位的管理費」都是 分開的項目也是必要費用,劉○霞的「牌位」8萬6100元(被 證16、17),與祖先牌位不同。合計:劉○霞「B1塔位」+「 升級6樓塔位」+劉○霞「牌位」=10萬+19萬2030元(含匯款3 0元)+8萬6100元(含匯款100元)=37萬8130元。由上可知 ,沒有重複臚列,而是部分費用係由被告二人代墊其中一部 分,原告應有誤會。
 ㈤被告杜○恩代墊(被證8)編號1「B1塔位」10萬元,當初因為 沒錢,向婆婆曾○○薌借款支付,後轉帳還給婆婆,有被證19 存摺匯款記錄為證,共還20萬元。原告爭執被告杜○運代墊 之(被證4)編號1「祖先牌位」10萬元,其中8萬6000元是 祖先牌位,其他是劉○霞之「塔位管理費」。當時沒錢也是 先向杜○恩婆婆借款8萬6000元用來支付祖先牌位,此有轉帳 業務員李○玉之截圖及借款證明,足證(被證4)編號1「祖先 牌位」10萬元(是含有劉○霞塔位管理費),僅有其中8萬60 00元是祖先牌位費用。
 ㈥被繼承人劉○霞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衛福部發給家屬「10萬 元慰問金」,現由被告杜○恩保管,其性質不屬於劉○霞之遺 產。除家屬合意其使用於喪葬費用外,相關法規並無限定僅 得使用於喪葬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6日開庭時 ,對此筆慰問金主張原告應分配的部分(約3萬3,333元), 原告用來抵銷部分被告已代墊原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被告 不爭執。尚有不足之處,應自繼承遺產的現金部分中扣還。 否認兩造曾合意10萬元全部用來支付喪葬費用。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霞於110年5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 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 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霞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銀行及農會回函、兩 造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7至53頁、第103至1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溪尾街郵局111年9月14日重溪字第111002號函附之客 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霞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劉○霞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劉○霞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杜○運主張其代墊劉○霞喪葬費合計199,1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蓬萊陵園客戶委託代辦事項 申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蓬萊陵園移靈申請表、蓬萊陵園 各式殯葬商品刻字申請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各式殯葬商品奉厝申請表、蓬萊陵 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 41頁,卷二第117至125頁)。原告雖爭執其中牌位86,100元 為祖先費用云云,然證人即銷售劉○霞塔位、牌位業務員李○ 玉到庭證稱:因為習俗上說離婚的人不能進祖先牌位,要自 己單獨買一個牌位,所以幫媽媽買一個牌位安置在一樓。上 面有寫一樓B區是牌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見確 有為劉○霞單獨購買牌位之必要,自應列為劉○霞之喪葬費用 ,況且祖先之牌位費用被告杜○運業已列入其代清償被繼承 人債務、稅費、國保等費用中,自難認被告杜○運有重複列 計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杜○運主張其代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稅費、國保等費用合 計172,362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蘆洲監理站繳款 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住宅類綜合保險續保通知、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 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527頁,卷二第73至98頁、207至283頁)



,惟其中關於杜氏祖先牌位等費用(還婆代墊)10萬元、遷 祖先牌位+儀式廳+金紙4,900元之部分,因證人李○玉到庭證 稱:卷二第129頁是因為被告杜○運媽媽往生,太太也往生, 又有一個年幼小孩要照顧,沒辦法一直拜祖先,所以就買一 個祖先牌位,一起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見 被告杜○運購置祖先牌位係為方便祭祀所支出,自難認屬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難認屬劉○霞生前積欠 之債務,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故被告杜○運代清償被繼 承人債務、稅費、國保等費用應為67,462元。 ㈢被告杜○恩主張其代墊劉○霞喪葬費9,662元、代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15,62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對話截圖、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 院自費明細表、臺北市○○區○○○○○○○○○○○○○○○號函件執據、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台灣大哥大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退 租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劉○霞大體火化 治喪費用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43至597頁)。原告雖主張:B1塔位係證人曾○○ 薌無償贈與被繼承人劉○霞使用,故B1塔位並非被繼承人劉○ 霞之喪葬費用;杜○恩喪葬費收入表應增列衛生福利部慰問 金10萬元,固據其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 9至295頁),然證人即杜○恩婆婆曾○○薌到庭證稱:塔位是 之前我買的,我親家母臨時往生,我媳婦找我幫忙,我就說 我那邊有一個地下塔位就給他(親家母),就便宜賣給他們 。含牌位總共二十萬。後來他們說媽媽辛苦一輩子,他們說 不要放在地下室,升等到六樓去,是被告杜○運的丈母娘他 們說的。所以我就請他們去問證人李○玉有沒有。我原本說 要給他們後來他們堅持要給我,我就說隨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3、194頁),可見曾○○薌確實將其地下塔位出售予被 告,且被告並未同意曾○○薌贈與之意思。且觀諸原告所提對 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被告杜○恩稱:婆婆她要免 費給媽媽,但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我覺得還是給她一半錢 比較好等語,可見縱然曾○○薌有贈與塔位之意思,但不被杜 ○恩所接受,自無從認定B1塔位係證人曾○○薌贈與劉○霞使用 。另觀諸原告所提對話截圖,僅能認定杜○恩關於衛福部慰 問金10萬元用途之提議,但未見原告及被告杜○運表示同意 ,尚不足認兩造就該慰問金10萬元之使用方式業已達成合意 。況且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係 因劉○霞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死亡而對其家屬給與



之給付,非屬劉○霞之遺產。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另被告主張應預扣將來5年之法會費用5萬元云云,然上開費 用既未支出,自難認有預先扣出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杜○運得主張由系爭遺產支付之金額為266,562元 (計算式:199,100元+67,462元=266,562元);被告杜○恩 得主張由系爭遺產支付之金額為25,289元;原告得自系爭遺 產支付之金額為5,000元。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之部分,被告主張由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而原告陳明並無意願以投標之 方式取得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故本院認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杜○運、杜○恩共同取得,並 由被告杜○運、杜○恩以金錢補償原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 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為海砂屋乙節,有被告所提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 北實驗室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現場圖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7頁),自應以鑑定報告 中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之10,171,614元為該不動產之鑑定 價格,附此敘明。據此計算後,被告杜○運、杜○恩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各補償原告1,695,269元(計算式:1 0,171,614元×1/3×1/2=1,695,269元);被告杜○運、杜○恩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應各補償原告1,480,867元( 計算式:8,885,200元×1/3×1/2=1,480,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部分,為劉○霞對於



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顯然困難,先扣除原告得自系爭遺產支付之5,000元、被 告杜○運得自系爭遺產支付之266,562元、被告杜○恩得自系 爭遺產支付之25,289元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存款 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 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部分,被告陳明由被 告杜○運單獨取得,並以報廢機車體補償金2,300元補償其他 繼承人,本院審酌該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車齡已16年餘, 有被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且 原告同意以2,300元為找補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5頁) ,故認該機車由被告杜○運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杜○運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各767元(計算式:2,300元×1/3=7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霞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9.00 5分之1 鑑定價格 10,171,614元(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卷二第49頁 由被告杜○運、杜○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杜○運、杜○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杜○運、杜○恩應各補償1,695,269元予原告。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101.48 陽台6.09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00 3分之1 鑑定價格 8,885,200元(卷二第49頁) 由被告杜○運、杜○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杜○運、杜○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杜○運、杜○恩應各補償1,480,867元 予原告。 4 新北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51.53 騎樓9.00 1分之1 存款部分 5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213,504元 先由原告取得5,000元、被告杜○運取得266,562元、被告杜○恩取得25,289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6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 466元 7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32元 8 三重區農會 95元 動產部分 9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300元(卷二第25頁) 由被告杜○運單獨取得,被告杜○運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杜○恩各76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杜○豪 3分之1 2 杜○運 3分之1 3 杜○恩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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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