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1號
PCDV,111,訴,37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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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彥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杰(下稱林文杰) 與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李明芳為林文 杰已分手之前女友,明知林文杰為原告配偶,猶與林文杰多 次出遊,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與林 文杰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侵害伊基於與林文杰婚 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已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9年7月底即開始誣告伊,原告主張伊 與林文杰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並無 可取。林文杰與伊曾為同居男女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感 情糾葛,而有多起爭訟案件。林文杰於伊告訴林文杰傷害案 件起訴後,常以要談和解為由邀約伊,伊於109年7月1日確 認林文杰無任何悔意,只是假借和解為由預謀接近,於7月1 日起即斷絕與林文杰任何聯繫。林文杰持續騷擾伊,伊於10 9年7月15日報案,警員立即協助伊聲請通常保護令,限制林 文杰遠離伊住居所以確保伊安全,並於109年8月20日獲法院 裁定核發109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林文杰以配



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欺瞞伊使伊與其交往近6年,被告不知林 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文杰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 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 與林文杰交往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㈡如有侵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林文杰交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與林文杰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 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申請保護令之家事庭開庭時始知悉林 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受林文杰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欺騙, 誤以為林文杰為無配偶之人才與林文杰交往,且於發現林文 杰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與林文杰往來,原告所提如附表所 示之汽車旅館消費情形係林文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K



U-3272車輛,於知悉伊會員資料冒用伊會員資料,伊於知悉 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後並無與林文杰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 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自承與林文杰於104年3月開始交往,交往近6年等語,有 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 頁),而訴外人林文杰與原告於107年8月22日結婚,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提出於95年發證之林文杰之身 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55頁),可徵被 告與林文杰開始交往,林文杰為無配偶之人,故被告辯稱於 104年與林文杰開始交往時確實不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尚堪採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家護字第375號案件109年6月3日法庭錄 音譯文內容記載:法官:因為我看妳資料,你目前好像是已 婚嗎?林文杰:對,我有去登記,因為我受不了這個小姐, 我就跟另一個人登記。李明芳(即被告)我想確認他登記的 時間,是不是跟我重疊交往?...。李明芳:所以他的配偶 欄已經有配偶,但是他確跟我交往,所以我現在是小三。」 乙節,足見被告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已登記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9年5月14日與林文杰往來訊息內容即原 證四內容有「你跟張瓊方搞出來的」等語,已提到原告姓名 ,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觀之原證四及原告提 出經公證之林文杰手機內容,並無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向林 文傑表示:「你跟張瓊方搞出來的」之訊息內容,有原證三 、原證四、原證九公證書及林文杰手機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至37頁、第119至149頁、卷二第81至86頁),此 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已知悉林 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於104年開始與林文杰交往,並 有同居之情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 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8552號起訴 書、109年偵字第85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 頁),附表編號1至4所列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 過失侵害被告配偶權,或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告配偶權云云 ,自不足採。 
 ⑷再依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覆本院:109年5月1 5日、5月26日、6月22日於該館住宿消費之資料之車牌號碼 為AKU-3272,有該公司111年3月2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99頁),及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函覆本 院:109年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於該館住宿消費之資 料之車牌號碼為AKU-3272,亦有該公司111年3月29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函覆本院: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 日前往該公司消費之入住登記車號為AKU-3272,有該公司11 1年6月20日沐蘭休閒(旅)字第11106200001號函及消費信 用卡簽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再佐以 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7分開始以手機傳送:「這週還做 愛叫老婆ㄝ、你老婆這麼廉價ㄛ」、「林文杰你忘了嗎?這週 還內射我ㄝ」、「你嘴裏的『愛』,是內射說我愛你,然後呢 ?」等訊息予林文杰(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且觀之原 告提出經公證之林文杰上開手機內容確實存在於林文杰手機 內,有公證書及手機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 )。則觀之上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李明芳拿驗傷單去報案( 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乙節,與林文杰因於109年4月16日下午 2時40分徒手毆打告本件被告李明芳手臂擦傷臉部、抓傷被 告李明芳手臂、手肘、腹部,致被告李明芳手臂擦傷、右側 腹壁擦傷之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 0號判決處拘役35日乙節互相勾勒,並參酌被告於110年偵續 第83號詐欺案件110年8月10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應訊回答 內容:「問:109年6月22日你與告訴人是何關係?答:是男 女朋友關係」,問:當天除了至動物園旁之星巴克,還有至 精品旅館?答: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徵 被告李明芳有於109年6月19日14時7分傳送上開與林文杰發 生性關係之文字內容予林文杰,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 即109年6月22日與林文杰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旅館,被告 辯稱係林文杰自行駕駛車號AKU-3272車輛前往,使用被告會 員卡登陸消費云云,難認可採。則被告李明芳於109年6月3 日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林文杰發生性交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 搖原告與林文杰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為林文杰配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情節重大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以林文杰玉山銀行信用卡 簽證單消費情形發現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地與林 文杰數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被告數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可一併審酌。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並就讀研 究所,為市立醫院行政人員,年薪約計70萬元;被告為碩士 學歷、現雖待業中,待業前所得每月所得約為1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頁、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財產狀況及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婚姻圓滿遭被告破壞,精神上 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賠償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發生性行為時間 發生性行為地點 卷證資料及頁碼 1 109年5月8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7頁 2 109年5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林文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9頁 3 109年5月20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4 109年5月26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5 109年6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2頁 6 109年6月22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7 109年6月24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同上 8 109年7月1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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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