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100號
原 告 朱碧順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高呈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高正治與朱許鴦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因高正治與朱許鴦在起訴前均死亡,遂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嗣因高正治之繼承人甲○○對原告 請求確認之關係有所爭執,爰變更被告為甲○○,核其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朱許鴦(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8年4月8日死亡)出生時之 姓名為許氏鴦,生父為許同枝、生母為陳氏柔,大正6年( 即民國6年)8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頂角 字三界壇94番地之戶主高正治(男、明治元年即民國前00年 0月0日生、民國36年3月28日死亡)戶內為媳婦仔,姓名高 許氏鴦,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0月18日經高正治收養, 身分變更為養女,同年10月20日與朱清臨結婚(招贅婚), 嗣臺灣光復後,朱許鴦在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4鄰即朱清臨 戶內初設戶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為朱許鴦,斯時因 時局動盪,且朱許鴦不諳法律,致漏未申報養父高正治之姓 名,惟朱許鴦與高正治均未曾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下稱系 爭收養關係)。嗣原告為辦理高正治繼承事件,申請補填朱 許鴦之養父為高正治,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 戶政)拒絕,被告對系爭收養關係亦有爭執,為此,爰請求
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記憶中未曾見過朱許鴦生前與高正治有何互 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前為辦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正治繼承事宜 ,向三重戶政申請填補其母朱許鴦之養父姓名「高正治」 及更正朱許鴦之戶籍登記姓名為「朱高鴦」,為三重戶政 要求提憑收養關係仍存在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主張系爭收 養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收養關係之存否 即屬不明確,足使原告繼承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主張朱許鴦與高正治均未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系爭收 養關係仍存在,朱許鴦為高正治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在日據 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五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 決之。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 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 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養媳係 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 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 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 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 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 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 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法務部編
輯93年7月6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至138頁參照 )。又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多以養家 與本生家雙方之尊親協議為之,祇要雙方當事人情願,不 問其原因,則可終止收養關係,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 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 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 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戶口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 記簿,且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既 有相反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戶口簿上登記為養女之事實 ,而妄稱其有養親之權利(同上調查報告第177、287頁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朱許鴦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記載,朱許鴦在基 隆廳金包里堡中角庄土名跳石106番地戶主許同枝戶內設 有戶籍,姓名許氏鴦、父名許同枝、母名陳氏柔、明治44 年(即民國前1年)1月14日生、出生別長女,大正6年( 即民國6年)8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頂 角字三界壇94番地戶主高正治戶內為媳婦仔,昭和3年( 即民國17年)10月18日身分變更為養女,同年10月20日與 朱清臨結婚,戶籍資料記載姓名高許氏鴦(許被劃刪), 彼時朱清臨戶籍資料個人事由欄記載「……昭和3年10月20 日婚姻入戶」、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高許氏鴦招婿」 ,朱許鴦與朱清臨間係招贅婚,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 隨夫於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頂角字三界壇35番地分家,戶 籍資料記載姓名朱氏鴦,臺灣光復後在臺北縣金山鄉三界 村4鄰朱清臨戶內初設戶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朱 許鴦、父名許同枝(歿)、母名許陳柔(歿)、民前0年0 月00日生、出生別長女、稱謂妻,輾轉遷徙戶籍資料均相 同,並沿用迄至78年4月8日死亡除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朱許鴦、高正治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三重戶政112年1 1月17日函附之朱許鴦出生至死亡之完整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63頁、69至73頁、77至83 頁)。由上可知,朱許鴦於昭和3年10月18日身分自媳婦 仔變更為養女,並於2日後與朱清臨為招贅婚,姓名高許 氏鴦(「許」被劃刪),斯時朱許鴦與高正治間應有收養 關係,朱許鴦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洵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朱許鴦與高正治均未曾終止系爭收養關係,係
因朱許鴦不諳法律規定才未申報養父姓名云云。惟查,依 上開戶籍資料,朱許鴦於昭和15年4月12日隨其夫朱清臨 分家,遷籍入戶長朱清臨戶內,此次分家遷籍前,朱許鴦 戶籍簿之事由欄均有「養子緣組入戶」、「媳婦仔」、「 養女」等記載,然此次分家遷籍後,朱許鴦戶籍資料之事 由欄、記事欄即為空白,無再有前揭「養子緣組入戶」、 「媳婦仔」、「養女」等與高正治相關之記載,未有養父 或其為何人養女之記載,其姓名亦未再有「高」姓,除有 夫姓「朱」外,反有恢復本生家「許」姓之記載,於朱許 鴦、高正治死亡前,均未見渠等本人有向戶政機關提出補 登、更正高正治為朱許鴦養父之申請;復朱許鴦與朱清臨 之長女原姓名高氏蕊(昭和0年00月00日生),業於昭和5 年8月3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許崑城戶內,並變更姓名為許 氏蕊,嗣朱許鴦所生子女未再有「高」姓者,有許蕊之戶 籍資料、朱許鴦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再參以前述 日治後之習慣轉變為養親與養子女可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不以書面或經法院宣告為必要,更不以戶口簿之登載為 準,衡以朱許鴦分家遷籍時已30歲,高正治亦尚存,足認 朱許鴦隨朱清臨分家遷籍時已與高正治協議終止系爭收養 關係,雙方均無維持因收養所創設之親子關係之意思。原 告雖主張朱許鴦與養家即高家保持良好關係乙情,然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函詢關係人即原告提出高正治之繼 承人數人,亦無人覆以得佐原告主張為真之資料,實難以 卷附所有相關戶籍資料均無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即 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系爭收養關係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