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7號
PCDV,111,簡上,36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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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汪興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板橋簡易庭111年5月31日110年度板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於超過新臺幣1,262,000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上 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應與汪興



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5,600元本息。汪 興傑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業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對於 汪興傑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汪興傑汪興傑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汪興傑為視同上訴人。二、上訴人汪興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汪興傑,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3.3公里出口專用車道,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吳瑞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係由第三 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計1, 823,600元。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結果 顯示,系爭車輛受損前即107年12月份時之車價為140萬元, 是事故發生後全損金額應為140萬元,又系爭車輛殘體拍賣 金額138,000元,因此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金額應為1,2 62,000元(計算式:140萬元-138,000元)。又大有巴士公 司為僱用人,應與汪興傑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大有巴士汪興傑之選任監督已進相當之注意: ⒈大有巴士公司公司選任上訴人汪興傑時,已要求其提出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其身體狀 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先前亦無 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大有巴士公司就其條件下已盡力 審核其選任並無疑慮,是大有巴士公司就汪興傑之選任已盡 相當之注意。
 ⒉就平時之監督,本以定期宣導為常態,大有巴士公司有固定 舉行教育訓練,應合乎相當注意之義務。且車禍事故發生之 原因各有不同,大有巴士公司於公車上裝備輔助器材,係避 免因為機體限制致生事故,足以表明大有巴士公司對事故之 發生於事前已盡其得監督之能事。故大有巴士公司應有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



3日,已使用6個月,然被上訴人未將6個月之折舊價值予以 扣除,是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事故發生前車輛市值折舊後 ,扣除事故發生後車輛殘體報廢之金額為計算。惟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主張以全損之金額1,823,600元為請求顯為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685,600元之本息,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大有巴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 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大有巴士公司於汪興傑任職期間,多次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 「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 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 」、「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 全服務八大要項。況大有巴士公司在所屬公車多處亦裝設監 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 。足徵大有巴士公司對於駕駛汪興傑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 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大有巴士公司不 應同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大有巴士公司因雇用汪興傑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大 有巴士公司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大有巴士公 司負債20幾億元致財務困窘(101年3月又因財務不佳,遭主 管機關裁決收回307黃金路線行政判決定讞),若因本件判 決形成鉅額賠償,將肇致大有巴士公司財務困境雪上加霜而 無力賠償,若導致結束營業,則造成四百員工家庭生計發生 社會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對大有巴士公司實屬 過高。
㈢被上訴人雖對被保險人為全損之理賠給付,但此僅係依與被 保險人吳瑞文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不 受其拘束。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22日之 回函可知,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僅約1 4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無修復之減損價值約為125萬元,顯 見被上訴人估算之系爭車輛全損價額188萬元實屬過高,足 徵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估價單不足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之 依據。是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金額應以1,112,000元為計算方 屬妥適(計算式: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無修復之減損價值 約為125萬元-系爭車輛之殘體價值為13萬8,000元)。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案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汪興傑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汪興傑於前 揭時、地,因汪興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 ,因而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後遭報廢,報廢金額為138, 00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全損賠付1,823,600元之保險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吳 瑞文駕照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卷第13至23、31至41頁),且為 大有巴士公司所不爭執,而汪興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因汪興傑上開過失行為 ,而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汪興傑賠償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甚明。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因修復費用過鉅,遂 經報廢處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 之市價,扣除經報廢後所得殘體價值,請求被上訴人賠付1, 262,000元,且汪興傑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大有巴士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汪興 傑所應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大有巴士公司是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汪興傑所應損害賠償 數額為若干? 
 ⒈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 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再上訴人之房屋如確係因被上訴人拆除鄰房重建,而致發 生牆基鬆動、屋頂「走漏」、地板下陷傾斜等情形,則原審 雖依鑑定結果,認為可以修復,但其修復程度是否可以與原 狀完全相同,倘不能回復與原狀完全相同,能否謂非其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前因汪興傑過失駕駛汽車 行為,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乙事,已 如前述。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與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 2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9062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案卷資料1份(見原審調卷第25至29頁、第49至117頁) 相互勾稽,可知系爭車輛原係停等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53.3 公里處,其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於停 等時遭後方汪興傑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A車復向前 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往前方推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前方保險桿、 前方引擎蓋、引擎蓋內之水箱、變速箱、後箱蓋等多處均因 撞擊而有嚴重凹陷毀損,且維修費用高達220萬以上,而系 爭車輛經鑑定於107年12月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140萬元,亦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22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21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足徵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顯已逾越其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市場價值,維修 並無實益,系爭車輛亦已報廢處理,自應認本件系爭車輛已 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明。 
 ⒊又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同時間出廠之車輛,經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市場價 值為1,400,000元,有前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1頁) ,經扣除報廢後殘體價值138,0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 實際價額應為1,262,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138,000 元=1,262,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汪興傑給付1,26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大有巴士雖主張應以125萬為扣除基準,然查上開125萬元之 金額係屬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未修復之減損價值,並非事故時 系爭車輛原有價值,大有巴士以此數額計算系爭車輛因事故 減損之金額,應屬無據。又大有巴士復辯稱應以系爭車輛出 廠時至事故發生時之6個月期間予以折舊計算,以定損害賠 償數額云云,然本件既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之市價為1,400,000元,亦如前述,



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市場價值可得參酌,即無再以折 舊之必要。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 2月22日寄存送達汪興傑,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125頁),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 汪興傑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㈡大有巴士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 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 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 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汪興傑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司機,於系爭事故當時駕 駛車輛執行載客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大有 巴士公司雖抗辯:選任汪興傑時,已確認其身體狀況及駕駛 技能符合公車司機條件,並於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中,多次宣 導相關行車服務八大要項,在所屬大客車中設置監視錄影設 備,已就汪興傑之選任及監督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僱用人應盡之注意,係預防受僱人 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而外,仍就各個別執行職務之情形予以相當監督。又僱 用人就上開免責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大有巴士公司就其所 辯,固提出大有巴士在職訓練駕駛員名單及課程實施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三21至29頁)。惟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僅為 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基本條件,且上開教育訓練是否已收實效 ,又是否確實落實,實無從僅憑大有巴士公司舉辦講習或宣 導並經駕駛員簽到,即可證其對於駕駛員平日實際駕駛行為 已盡監督管理措施,或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為汪興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自後方撞擊其前方之系爭車輛,汪興傑就系爭事故為全 部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據此足證 汪興傑性格並非謹慎精細,而大有巴士公司亦未證明曾提出 任何改善方案,或曾不定時派員督導汪興傑於平日實際駕駛 行為是否謹慎駕駛營業大客車等,實無從以大有巴士公司提 供在職訓練名單,即可認其已就汪興傑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 務,自不得主張免責。至大有巴士公司所稱之財務困窘乙事 ,與其是否具有免責事由無涉,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末查本件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已 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大有巴士公司,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 (見原審調字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汪興傑給 付1,262,000元之有理由部分,請求大有巴士公司應加付自 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屬有據。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62,000元,及大有巴士公司自109年 12月19日起、汪興傑自110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423,600元 本息),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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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