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04號
PCDV,111,婚,20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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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負擔。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新臺幣壹佰 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餘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 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 訴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被 告即反訴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甲○○(下簡稱甲○○)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訴請離婚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簡稱丙○○)於110年11月30日 反訴請求與甲○○離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返還所有物,甲○○再於110年12月30日追加剩餘財 產分配,就甲○○追加部分、丙○○反訴部分,均與甲○○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兩造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甲○○於110年12月30日原請求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1日 當庭請求丙○○給付1,290,02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 2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剩餘財產部分之訴及反訴:
一、甲○○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兩造於7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 育有乙○○、連雅玲2人,然因丙○○篤信宮廟乩童,於108年間 乩童疑有性騷擾女兒之情事,兩造感情因此不睦,多次爭吵 ,甲○○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12月3 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調解離婚成立。而兩造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並應以甲○○提起離婚之日即110年8月2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下簡稱基準日),而兩造於基準日所有之婚後 財產分別為附表一、二A欄所示,甲○○婚後財產共計新臺幣 (下同)12,966,059元,丙○○之基準日財產則為13,020,312 元。然丙○○於兩造長輩110年3月兩度斡旋協議離婚未果後, 於110年5月5日自中華郵政帳戶現金提領1,370,000元、110 年4月26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提領500,000元、從11 0年5月6日起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額及連續提領共計665,8 03元(即附表二編號15至17),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 丙○○婚後財產應為15,546,115元,兩造財產差額為2,580,05 6元,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丙○○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1,290,02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訴聲 明:⒈丙○○應給付甲○○1,290,02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 年12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答 辯聲明:丙○○之反訴駁回。
二、丙○○則以:兩造79年12月11日結婚後,經濟狀況雖不理想, 然丙○○因日以繼夜工作,經濟逐漸改善。丙○○為使甲○○安心 生活,於86年間購屋登記於甲○○名下,其後於104年出售前 述房屋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仍登 記於甲○○名下,對於甲○○照顧備至,使甲○○自在出國遊玩, 前往健身房運動健身等。然甲○○對丙○○並無體恤之心,不協 助照看店鋪,不與丙○○溝通,於110年3月持離婚協議書要與 丙○○離婚,更在110年7月6日擅自搬離兩造住家,丙○○對於 家庭付出之辛勞、努力遠勝於甲○○,是兩造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以丙○○分配3分之2、甲○○3分之1為適當。而丙○○基 準日財產如附表二B欄,合計9,648,426元。甲○○於基準日財 產如附表一B欄14,288,727元,差額4,640,371元,丙○○得請 求甲○○給付其中3分之2即4,293,480元,然僅請求其中250萬 元,又丙○○曾以其名下不動產貸款120萬元,清償甲○○房屋 銀行貸款,丙○○亦得請求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答辯聲明:⒈甲○○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聲明:⒈甲○○應給付丙○○37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7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12月30日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第63頁、第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甲○○、丙○○分別主張得對他造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情,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 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所公佈(同年月0日生效),而同上 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 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揆之上開說明,夫 妻於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為夫妻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經查,兩造於7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 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於甲○○訴請離婚後,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是剩餘財產價 值應以甲○○離婚起訴時即110年8月26日為準,合先敘明。 ㈡甲○○於基準日之財產:
 ⒈兩造對於甲○○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至3之積極財產,並有 如編號10之消極財產,均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08元、於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餘額508元,則有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2 62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5140號函及所附儲金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 55頁),原告就臺灣土地銀行存款誤載為508元、漏未主張 中華郵政存款,均有所誤,附此敘明。 
 ⒉甲不動產於基準日價值:
 ⑴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基準日之價值即應扣 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不動產因於基準日後產 權已移轉,故以前次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0日計算土地增 值稅,認該不動產總價為13,329,360元,土地增值稅以0元 計算,評估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仍為13,329,360元等情 ,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外放於本院卷外)。參酌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 依據內政部所發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方式進行鑑定, 就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 ,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⑵又甲○○雖主張鑑價時甲不動產業已出售,土地增值稅僅能以0 元計算云云,為求公平起見,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 動產(下稱乙不動產),亦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本 件鑑定機關係以甲○○購屋時即104年9月25日,依當時公告土 地公告現值109,000元,對照基準日時土地公告現值111,000



元,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為105.6%,核算甲○○倘於基準日出 售甲不動產,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鑑定報告書內土地權 利狀態表可憑,並非逕以0元計算土地增值稅。此結果亦與 甲○○嗣後出售甲不動產時,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一致, 有甲○○所提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483頁),是甲○○屢屢主張本件鑑定結果未納入土地增值 稅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6至9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⑴甲○○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一編號6至9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為85,967元、323,100元、194,813元、267,330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01730號函及所附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而可認定。丙○○主張該部分保 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當非無憑。 ⑵另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 金,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 ,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 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 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 保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裁定參照)。甲○○雖辯稱該部分保 險係因兩造子女於締約時均為未成年人,無法擔任要保人, 故由甲○○擔任名義上之要保人,保險契約利益自始非甲○○所 得享有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既為 附表一編號6至9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 日時仍自為其財產權,其辯稱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難認 有據。
 ⒋丙○○對甲○○是否有120萬元債權存在: ⑴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 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 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 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 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 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 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 參照)。
 ⑵丙○○主張有以其婚後財產120萬元清償甲○○房貸債務等情,已



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且有甲○○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107 年5月14日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入賬120萬元,匯款人為丙 ○○,備註說明為:「老公為電器經營商,多年儲蓄存入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核與丙○○主張轉帳目的係 為清償甲○○婚後房屋貸款債務等情相符,丙○○主張對甲○○有 120萬元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⑶甲○○對丙○○匯款後,有將該120萬元用以清償甲不動產貸款等 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辯稱係因丙○○感念 甲○○多年辛勞,贈與上開款項云云,就此部分,雖聲請證人 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略以:「(問:是否知道丙○○曾在 107年匯款給甲○○120萬元?)我當時在店裡的一樓,雙方在 對話,我有聽到爸爸(即丙○○)說給這錢是為了媽媽(即甲 ○○)付出,因為她都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 ),然乙○○於本院中自承於兩造分居後,均未探視過丙○○, 顯見證人與甲○○關係較佳,其證稱有利於甲○○之證詞,自難 逕信。又參酌證人證稱只聽到丙○○說要給100多萬、不記得 時間、無法確定聽到兩造間對話是否是在討論107年間12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是證人證詞顯然空 洞、片面,無從作為對甲○○有利之認定。
 ㈢丙○○於基準日之財產:
 ⒈兩造對於甲○○丙○○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積極財 產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憑,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丙○○主張於基準日於上海商業銀行尚有貸款1,952,202元, 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放款授信餘額證明維憑( 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甲○○復未爭執,是丙○○該部分主張 ,應可採信。
 ⒊查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於基準日110年8月26日價格為12,1 17,300元,依11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總額則為159 ,684元,則該不動產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淨額為11,957,616 元等情,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考(外放於本院卷外),參酌上開㈡之⒉所述,附表二編號1 不動產價格自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數額,應認定為11,957,616 元。
連勤家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連勤家公司)資產,是否屬丙○○ 婚後財產,金額為何:
 ⑴甲○○主張丙○○於兩造婚後設立連勤家公司,為連勤家公司股 東,連勤家公司資產應列為丙○○婚後財產等語,已提出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丙○○連勤家公司名片1



紙、連勤家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卷一第209頁、第211頁 、第511頁)。觀諸甲○○所提出設立登記表,丙○○為連勤家 公司唯一股東,而連勤家公司於基準日時仍未停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連勤家公司資產,自應列為丙○○婚後財產 。
 ⑵然甲○○主張連勤家公司基準日價值為50萬元,雖以前開設立 登記表為證,然上開登記表係連勤家公司於95年6月8日申請 設立登記時資料,有設立登記表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章戳為 憑,僅能證明連勤家公司成立時所投入資本額,無法證明連 勤家公司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反之,丙○○主張連勤家公司 連年虧損,已提出連勤家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為證,連勤 家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雖有資產618,303元,然負債為971, 111元,股東權益總額則為負352,808元(見本院卷一第503- 3頁),可見連勤家公司現有資產均為借貸而來,丙○○辯稱 連勤家公司現為虧損狀態,自非無據,應可採信。則甲○○既 未能證明連勤家公司於基準日時仍具財產價值,應以0元計 算。
 ⒌丙○○有無對丁○○負有30萬元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主張其對 於丁○○有30萬元債務等情,既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丙○○就 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丙○○雖聲請丁○○到庭證稱略以:曾在106年間借錢給丙○○,因 為丙○○欠錢,他有房貸,有開公司,因為丙○○公司要用錢, 我看丙○○公司生意正常,所以就借他錢,我們有寫借據,約 定丙○○114年8月15日還款,是要讓丙○○可慢慢還款,後來直 接拿現金給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 審酌丁○○雖證稱有借30萬元予丙○○,然證人於本院證稱其同 意借款原因係丙○○所經營連勤家公司營運正常,顯見其主觀 上認為丙○○僅因一時周轉不靈而需借款,自無將丙○○還款期 限定於7年後之必要,是其證述借款原因,顯與雙方訂立還 款期限相違,丁○○證述已難認可採。又丁○○雖證稱希望讓丙 ○○慢慢還款,所以約定清償期為114年,然倘需確保丙○○還 款順利,雙方顯應採取由丙○○分期清償,較能分擔丙○○一次 大額還款之壓力,當無於相隔7年後一次還款之理,是丁○○ 本院中所證,多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




 ⑶再者,丙○○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之反訴時,僅 主張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債務,有丙○○家事反請求起 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卻於相隔近2年後,於112 年10月3日主張另有積欠丁○○款項,其陳述前後矛盾,自不 足採。
 ⑷證人丁○○本院中證述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丁○○所提出與 丙○○間借據,自有可能為證人丁○○應和丙○○主張所製作,亦 不足作對丙○○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⒍丙○○有無對戊○○負有166萬元債務: ⑴丙○○主張於基準日積欠戊○○166萬元,聲請證人戊○○到庭證稱 略以:丙○○從106年開始跟我借錢,那筆比較大是58萬元,1 08年陸陸續續跟我借,到110年6月總共借了301萬元。當下 借不會寫借據,是108年統整出來後有寫一張借據,就是借5 8萬元的。另一張借據也是在108年寫,是統計108年到110年 的債權債務關係。108年丙○○手斷掉需要錢度過難關,但前 債未清,所以才寫了借據,我要丙○○定期還我錢,我在筆記 本裡面有寫,因為我沒有法律常識,不知道要寫借據,是金 額比較大我就會寫在筆記本,我也沒有寫借據的習慣,丙○○ 都是現金拿給我(還錢),近幾年有匯款,應該說今年開始 有匯款,到現在統計是還了135萬元,是從筆記本裡算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細繹證人戊○○本院中證 詞,其證稱於108年時有計算統整與丙○○間108年至110年間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預先統整將來與丙○○債權債務,其證詞 顯然無稽而不可採。其先證稱丙○○今年開始以匯款方式還款 ,其後改稱都是用現金還款,前後證述矛盾。再者,證人戊 ○○先證稱108年間有與丙○○核算後,寫了兩張收據,卻證稱 其本身無法律常識,沒有寫收據的習慣,所以都用筆記本記 載與丙○○債務關係,前後行為模式顯然大相逕庭,而不可採 。
 ⑵又丙○○主張於106年間向戊○○借款58萬、108年至110年共計借 款243萬,計算至「110年6月」還款135萬,故仍積欠戊○○16 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然戊○○於本院112年11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丙○○今年仍有還款,丙○○「迄今」還款金 額為135萬元,證述顯與丙○○矛盾,顯為應和丙○○主張,而 為虛偽證述無訛。
 ⑶綜上,丙○○主張有積欠戊○○166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難採信。 
 ㈣兩造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甲○○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是否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丙○○雖主張甲○○於110年6、7月間大量提領蘆洲區農會之存 款共45萬元,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雖引用甲○○新北市 蘆洲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然上開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有提領存款之 事實,無從認定甲○○係為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主觀意思。 而甲○○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律師費用、清償對於弟弟 王炳照、妹妹王秀蓉之借款等情,則已提出其與王炳照間Li ne對話紀錄,甲○○於110年6月25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並稱 :「越快越好,我有跟秀蓉講過了,她說沒關係」、同年7 月13日稱:「我錢下來了要怎麼拿給你」、同月14日則傳送 匯款申請書照片予王炳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 頁),與甲○○主張曾向王炳照王秀蓉借款等情,大致相符 ,甲○○復提出字條記載:「110年7月23日今天有收到甲○○還 我10萬元借貸」,並有王秀蓉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是甲○○主張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律師費用及償還借款,尚 非無據,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自不應追加為甲○○婚後財產 。 
 ⒊丙○○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是否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甲○○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曾由長輩斡旋談判離婚未果,丙○○ 於110年3月後已知悉甲○○有離婚之意等情,雖為丙○○所否認 ,然丙○○於110年10月14日答辯狀內,自述甲○○於000年0月 間曾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丙○○簽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1頁 ),是甲○○主張丙○○自110年3月起,主觀上有為減少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就甲○○主張應追加為 婚後財產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甲○○主張丙○○於110年5月5日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 戶提領137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等情,雖引用丙○○中華郵 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



上開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有提領存款之事實, 無從認定丙○○係為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主觀意思。而丙○○ 主張其提領款項,係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則提出上海 商業銀行放款紀錄,丙○○於110年5月5日,確有清償貸款1,3 54,937元(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衡酌丙○○所提出還款紀 錄,還款金額與中華郵政帳戶提領金額相近,日期相同,是 丙○○主張係為還款而有大筆提領乙情,自非無據,無從認定 丙○○該部分提領,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①甲○○主張丙○○110年4月26日自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現金領款5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已引用丙○○11 0年4月2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電腦登錄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302頁),本院審酌丙○○於一日內大筆 提領高達50萬元之現金,顯與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有異 ,如為支付貨款等款項,依臺灣目前金融交易便利程度,當 無不以匯款方式之理,是甲○○主張丙○○係為減少婚後財產而 為提領,非全然無據。
 ②然丙○○辯稱上開提領係為歸還胞姊連碧惠借款30萬元、支付 廠商貨款21,000元、42,000元、償還銀行貸款9,738元等情 ,剩餘部分47,262元部分係供家用,已提出字條記載:「本 人連碧惠收到丙○○交現金還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5頁),另已提出丙○○存簿節本、郵政劃撥儲 金帳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本院卷二第84頁 ),扣除上開花費後,剩餘部分47,262元,審酌丙○○年齡、 工作狀況,資力及兩造婚姻當時已有衝突,丙○○可能因心情 不佳而增加花費等情,自難認定丙○○係為減少其婚後財產而 為提領。
 ③然丙○○主張50萬元中有8萬元係歸還戊○○之欠款云云,雖以證 人戊○○本院中證詞為憑,審酌戊○○雖於本院證稱對於丙○○有 借款,然其證述顯然不實,更有虛應丙○○主張之情事,業如 前述,自難認定丙○○提領目的包含歸還戊○○欠款,則丙○○於 得知甲○○有離婚之意後,虛偽陳述其提領理由,應認為主觀 上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意。
 ⑶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①甲○○主張丙○○110年5月6日、6月21日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3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5, 882元之款項,應列入婚後財產,已引用丙○○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審酌丙○○ 於於5月6日提領30萬元後,又於6月21日一日內三度提款高 達365,803元之現金,將該帳戶餘額提領一空,顯與一般消



費付款需提款時,僅會提領與所需數額相近之款項,不會刻 意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相違,是甲○○主張丙○○係為減 少婚後財產而為提領,非全然無據。
 ②丙○○辯稱所提領款項中,其中43,000元、10,000元、10,000 元係用於支付廠商貨款、償還上海商業銀行貸款29,214元、 支付律師費10萬元、6萬元用於支付家人生活費、連勤家公 司開銷、43,589元用於支付車輛保險及保養費用,已提出存 摺節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19頁、第84頁、卷三第125頁),而丙○○為連勤家公司唯 一股東,且該公司現處於虧損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丙○○為維持連勤家公司營運,以自身財產投入連勤家公司設 備保修,已非與常理相違,丙○○該部分主張,難認全然無憑 ,應可採信。
 ③然丙○○主張有將上開款項於110年5月6日償還戊○○欠款27萬元 、6月份償還戊○○10萬元云云,既無從認定丙○○與戊○○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丙○○虛偽陳述其提領事由,應認為減少其 婚後財產而為之提領。
 ㈤綜上,甲○○於基準日積極財產為附表一C欄編號1至9,合計14 ,837,777元、婚後債務則為附表一C欄編號10至11,合計2,2 00,000元,無應依1030條之3追加之婚後財產,故其基準日 財產為12,637,777元。丙○○於基準日積極財產為附表二C欄 編號1至9及11,合計13,560,628元,消極財產為附表二編號 12,1,952,202元,應追加計算財產合計為45萬元,故其基 準日財產為12,058,42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9,351元 【計算式:12,637,777元-12,058,426元=579,351元】。則 本件甲○○之婚後財產既高於丙○○,其請求分配兩造間剩餘財 產差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丙○○得請求分配金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其101年12月26日新增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 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丙○○雖主張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由其支撐家庭,將房屋登記於甲○○名下,使甲○○自在



出國、前往健身房,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由丙○○獲得 其中3分之2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酌證人乙○○於本 院112年10月11日證稱:「(問:兩造家庭分工為何?)爸 爸出去賺錢,媽媽顧店顧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 且自承現與甲○○同住,可見與甲○○關係良好,由證人於兩造 離婚後行為觀之,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有擔負家庭 照護之責任,丙○○主張應增加其本身分配額,酌減甲○○分配 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事證,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盡對子女照顧 養育責任,對於丙○○財產之增加,仍有應有相當之貢獻及協 力,是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對家庭生活之付 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 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丙○○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雖屬有據,然其主張 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則無可採。準此,丙○○得 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289,676元【計 算式:579,351元÷2=28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王志
五、又丙○○主張對於甲○○有12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請求甲○○返還,業經本院於上開四之㈡之⒋認定明確,是丙 ○○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貳、丙○○所有物返還及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一、丙○○主張:     
 ㈠兩造結婚後,甲○○對於甲○○毫無體恤之心,於000年0月間拿 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甲○○於110年7月6日擅自搬離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屋,將大門換鎖,並貼上「給 鎖匠 此屋非丙○○所有 未經屋主王小姐同意,請勿開鎖,屋 主會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將丙○○全名寫入字條,侵害丙 ○○姓名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丙○○人格尊嚴。 ㈡丙○○遭甲○○前開恫嚇,無法返回房屋居住,僅能居住倉庫內 ,亦無法取回放置在房屋內物品,使丙○○無法使用本身物品 ,因此受有精神上無法形容痛苦。其後甲○○更於本案調解過 程中,迅速脫產出售房屋,其後通知丙○○取物時,丙○○發覺 附表三所示丙○○所有之物品,均遭搬空,侵害丙○○所有權。 ㈢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㈡之部分依民法 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返 還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甲○○應 給付丙○○90萬元。⒉甲○○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⒊第一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丙○○未證明為其所有、現非 由甲○○所持有,有些物品也已經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丙○○之訴駁回。
三、丙○○主張姓名遭張貼於門外,侵害丙○○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甲○○上開行為是否侵害丙○○名譽: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   
 ⒉丙○○主張其姓名遭甲○○張貼,使其名譽遭受侵害,然觀諸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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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勤家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