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51號
PCDV,111,司聲,85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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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趙中宜

王維聖

相 對 人 陳培升


何美吟

高盈盈

張麗美

鄭麗

羅尚蓉




蕭文堉


菲菲

方薇薇遷出國外


方芸芸



方朝新

方朝苓

方朝華

方朝綱
廣湘桂

賀彥明



劉淑芬(即劉賢奎之繼承人)


何劉玉秀



王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陳培升等四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培升等四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181,92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 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陳培升 100分之6 10,916元 2 何美吟 100分之6 10,916元 3 高盈盈 100分之6 10,916元 4 張麗美 100分之8 14,555元 5 鄭麗英 100分之9 16,374元 6 羅尚蓉 100分之10 18,193元 7 陳姵如 100分之9 16,374元 8 蕭文堉 100分之9 16,374元 9 方菲菲方薇薇方芸芸方朝苓方朝華、方朝新、方朝綱 100分之6 10,916元 10 廣湘桂賀彥明賀彥昊 100分之5 9,096元 11 何堃成 100分之4 7,277元 12 陳中川 100分之4 7,277元 13 李慧卿 100分之3 5,457元 14 洪聖旻 100分之3 5,457元 15 劉淑芬 100分之3 5,457元 16 何劉玉秀 100分之4 7,277元 17 王黃英 100分之5 9,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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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