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B區000室
法定代理人 南海峰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宗積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點陸貳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主張訴外
人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將其
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在人民幣9,575,225.62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三方並簽署原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故原告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人民幣9,575,225.62元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及恩得利蘇州公司均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是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僅適用於債務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
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
用貨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4,2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明定讓與之債權為人民幣9,575,225.62元,並無
約定應以其他通用貨幣給付,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
不得逕行請求以新臺幣給付,是原告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575,2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且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3、175條定有明文。又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0
年11月29日變更為高○敏,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特別委任,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芳之代理權雖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
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
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原法院命
變更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敏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貴戊(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判決前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陳國勝,此有被告提出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35頁),陳國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
33-534頁),依上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生產3C產業,於89年在中國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
轉投資設立恩得利蘇州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被告
接獲訂單後,即下單由恩得利蘇州公司生產,而原告係恩得
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恩得利蘇州公司前向原告訂購連結器
等貨物,詎恩得利蘇州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原告遂停止
出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截至109年12月底,恩得利蘇州公
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人民幣9,575,225.62元。
(二)原告因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貨款而拒絕供貨,恩得利蘇州公
司為求順利出貨,遂與原告協商,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
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9,575,225.62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嗣兩造及恩得利蘇州公司即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
因此受讓恩得利蘇州公司對於被告之人民幣9,575,225.62元
債權。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第2項已載明,被告因共
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同
意兩造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自已生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
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人民幣9,575,225.62元。
(三)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真正,蓋因其上未填載日期、 更無債權轉讓人即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代表人用印,且未依兩 岸條例第7條辦理驗證,原告亦未證明其與恩得利蘇州公司 間存在讓與之合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確實合法有效成立等 節。
(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之轉讓金額龐大,已占恩得利蘇州公 司實收資本額1/4,依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須經恩得利蘇州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程序上自當先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於110年1月 簽立,斯時恩得利蘇州公司全數董監事早已離職且人均不在 蘇州,根本無人可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更無人能代表 簽立,可見欠缺合法債權轉讓意思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三)原告為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固提出原證 6電子郵件之「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貨款明細彙總表」 為憑,然其中「臺北恩得利」並非被告,而係第三人境外公 司TEARIA TECHNOLOGIES LTD.(下稱TEARIA),TEARIA乃被 告轉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且前曾向恩得利蘇州公司採購貨 物,故原證6之貨款明細彙總表,實際上係「TEARIA欠恩得 利蘇州公司貨款明細彙總表」,從而,被告對於恩得利蘇州 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無從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
任何不存在之債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條 固有明文,惟其所稱驗證僅具推定文書真正效力,而未經驗 證之文書自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又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 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 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 、15海基會證明、蘇州公證處之公證書、蘇州市中級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2022)蘇05民終1172號(下稱蘇州另案,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即為該案卷內之證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557-607頁),堪認為形式上真正。蘇州另案乃恩得利 蘇州公司與本件原告就加工承攬契約涉訟,判決理由說明, 恩得利蘇州公司於庭審中自認於110年1月簽署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據以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涉債務應扣除,本件原 告亦表示同意而變更請求之金額,此為一審法院所支持,而 本件原告亦已於110年7月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涉債權向本 院提起訴訟(即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5、587頁 ),足認恩得利蘇州公司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 行為及真意,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3.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人黃壽佐結稱:被告簽署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之原因,係當時供應商(即原告)要斷貨,副總呂 國成當時代行總經理職務,他跟我報告供應商不供貨。貨款 是供應商向恩得利蘇州公司申請貨款,恩得利蘇州公司再向 上向母公司(即被告)請款。當時供應商表示若要繼續供貨 ,要由母公司直接付款,不能透過恩得利蘇州公司,被告才 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用印前,有經過我的同意,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這 是契約用印,契約用印這種業務事務繁多,不需要經過董事 會決議(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被告欠恩得利蘇州公司之 具體債務細節,依照我們公司運作情形,從訂單就可以核對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可見被告確實同意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並在其上用印為憑,堪以認定。 4.被告辯稱:當時恩得利蘇州公司全數董監事早已離職且人均 不在蘇州,自無人可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然證人黃 壽佐結稱:被證4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當時我是主席,其中第三案關於000 年0月間恩得利蘇州公司的三董一監雖均已離職,但管理印 章的人還在蘇州,恩得利蘇州公司當然可以在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 ,原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的章是先蓋好的,我是最後用印的 ;恩得利蘇州公司三董一監雖有辭任,但依照法規,他們還 沒更改,所以還可以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二第407-408頁) ;當時恩得利蘇州公司事務,係由派駐在恩得利蘇州公司的 副總洪敦義負責處理,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例行性業務行 為,且孫公司(即恩得利蘇州公司)都有實際營運,自然需 要處理相關業務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411頁),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5.被告辯稱:由原證6電子郵件之「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 貨款明細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可知,其中 「臺北恩得利」並非被告,而係TEARIA,故實際上係「TEAR IA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明細彙總表」,被告對於恩得利蘇 州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然證人黃壽佐結稱:原證6 電子郵件之「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貨款明細彙總表」, 其中所稱「臺北恩得利」是臺北母公司(即被告),不是TE ARIA。TEARIA就是BVI恩得利電子有限公司,是第三地子公 司;因為當時法令禁止直接投資,所以我們設立第三地子公 司只是紙上公司,紙上公司只是過帳,不用作為對帳主體, 實際運作是臺北母公司(即被告)和孫公司即恩得利蘇州公 司。TEARIA沒有實際營運或生產或提供材料,因為付款時只 有蓋過章就過去了,這是我任職期間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9-41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被告辯稱:恩得利蘇州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已占恩 得利蘇州公司實收資本額將近4分之1,程序上應有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須先經恩得利蘇州公司董事會 召集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等語。然恩得利蘇州公 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係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方式 以為清償,對恩得利蘇州公司而言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 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之情形,被告所辯與前開法規不符,並無足採。 7.綜上,堪認原告、被告、恩得利蘇州公司皆同意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之內容,而有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並確有在其上 用印為憑,足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乃有效成立。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人民幣9,575, 225.62元?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一、甲方(即恩得利蘇州 公司)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9,575,22 5.62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原告)。二、前開第一項讓與 乙方之債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 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 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倘不足抵償,乙方仍 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差額。」、第5條第2項:「第三債務人 (即被告)因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執持契約書乙 份,而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同意甲、乙方均無庸再 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時 ,即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7-1 8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有效成立,且係經被告同意 後簽署,業如前述,故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 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9,575,225.62元範圍內讓與 原告,被告業已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則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人 民幣9,575,225.62元,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0年8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又原告請求之人民幣9,575,225.62元,依訴訟繫屬時 即110年7月28日之臺灣銀行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0,254 ,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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