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玥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泰緯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所 衍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 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名 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 行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 。詎被告自第8期廚具工程款項起,即未依契約約定按工程 進度給付款項,惟原告仍繼續施工,迄至109年8月11日幾乎 已經完工,但因被告開立缺失單,需待修繕後再行驗收完工 ,其後僅餘油漆修補及矽利康修補等未完成。 ㈡嗣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就已發生之追加減工項提出「工程追加 減單」,並以通訊軟體上傳予被告,追加減工程款為44萬8, 214元,已將未施作部分、被告認品質不佳經原告拆走部分 及被告自行購買部分扣還,兩造並於110年1月7日協商原工 程尾款及追加減工程款之給付,業與被告確認追加減工項即 為109年9月1日所上傳之「工程追加減單」,原工程總金額 為350萬元,加上追加減工程款44萬8,214元,共計394萬8,2 14元,並達成折讓10萬8,214元,總金額384萬元(未稅)之 合意,其後被告亦將繕打上開內容之「增補協議書」傳送予 原告,並向原告確認最後之工程總金額為384萬元(含稅) ,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就含稅的部分有爭議,但被告未就此 部分有所回應,最終兩造並未簽立「增補協議書」,且依照 「增補協議書」所載,被告於簽訂後3個工作日即應先行給 付50萬元,剩餘14萬元於被告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並需 於簽訂後45個工作天完成,惟被告既未履行及不承認「增補 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不同意折讓10萬8,214元。 ㈢再者,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惟並無被告所 主張之事實,原告亦確實有於「工程追加減單」扣除追減部 分未計費,而其中附表編號6之項目雖未施作,但有更換其 他石材即「工程追加減單」3-5第2項所載藍鑽幻影大理石,
而因系爭房屋為毛胚屋,故仍有施作附表編號7、8之安裝工 程及美容工程,該工程係按照材積計算,原告亦已扣除水刀 拼花之費用;附表編號20之項目,因主臥室衛浴淋浴門空間 小而不安裝,故在圖說隔間配置圖右下角沒有淋浴門而改成 清玻5+5mm;附表編號28之項目,因第1次洽談時係以伊萊克 斯牌冰箱,惟最後協議是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電器配置家電更 改為國際牌冰箱610公升,其後因原告並未購買,故在增補 協議時已經扣除。
㈣又原告於109年9月1日所提出之「工程追加減單」,其中第4 項水電工程所列載之新增客廳水晶燈-FMD9027-G、新增大女 兒房-ZOOM IN鏡壁燈、新增前陽台壁燈-GLM05903、新增公 共衛浴浴缸、新增主臥室衛浴浴缸、新增全戶淨水系統、新 增戶外植栽防水燈;第13項廚具工程所列載之櫻花IH感應爐 、LED感應燈等項目,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尋找廠商安裝, 由原告先行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原告已將上開項目改列為廠 商代墊款項,且HONEYWELL HU10+亞頓ATH-888B(三溫飲水 機)2萬5,000元,亦由原告先行支付,上開金額共計15萬4, 36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再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350萬元,且依「工程追加 減單」所載追加工程款44萬8,214元,扣除原告代墊款後之 工程款金額為31萬8,850元,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8萬2,15 0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63萬6,700元。
㈥為此,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萬1,064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064元,及其 中76萬6,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5,000元自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50萬 元(含稅),兩造並於109年1月8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並 附有工程進度簽收單、估價單為憑。被告於109年1月9日開 始給付原告30%即105萬元開工款,原告則承諾可於109年4月 中旬提前完工,並要求被告提早支付分期款項,被告陸續於 109年2月7日、3月12日、3月26日、5月6日給付分期款項, 金額共計318萬2,150元予原告。詎原告發生施工拖延,遂向 被告表示請求延後於109年5月15日完工,被告告知原有之搬 家與系爭房屋使用規劃,原告未信守承諾,造成被告家庭莫 大困擾,被告僅能催促原告儘快完工,惟原告於系爭承攬契 約所載完工期間即109年7月15日時仍未全部完工,經兩造核
對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尚未施作、未完工及工程瑕疵 修補之部分,被告強烈要求原告負責繼續施作完成後,再行 結算工程款項,原告並應配合被告於109年7月入住系爭房屋 之作業,原告自知理虧,同意繼續進場施工。
㈡又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施作、未完工及瑕疵修補部分, 尚有多項工程項目未完工、未施作,竟於109年9月1日向被 告提出「工程追加減單」,除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結算之工 程款外,要求被告另再支付44萬8,214元,惟被告認為其僅 有指示原告繼續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未有 任何追加工程款項目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遲延完工亦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追加工程款項,並不合理,且為原告 逃避完成工程之藉口,兩造後續雖進行協商,但無共識,則 原告與協力廠商自109年8月28日後即未再至系爭房屋進行施 工。嗣被告雖一再催促與請求原告繼續協商工程完工事項, 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在電話中告知倘被告將工程追減單納入 考量,即會進場施工等語,被告為讓原告完成工程,僅能先 依原告請求及依原告意思代為繕打提交「增補協議書」草稿 ,由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剩餘工程項目,且需兩造核對 釐清追加減單,才願意再給予原告45日工作天,但原告必須 同意若未依時完工,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結算並支 付被告罰則,但因原告堅持己見且無法保證於45日工作天內 完成,兩造即未簽立「增補協議書」,最終原告與其協力廠 商亦未再至系爭房屋施作任何項目,被告復於110年2月2日 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繼續施工、修 補瑕疵及返還工程款項,再於110年12月14日以新莊化成路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未完工之工程款、缺失 費及違約金、補償金。
㈢關於109年9月1日「工程追加減單」之工程項目部分: ⒈被告雖不爭執曾傳送「增補協議書」草稿予原告,惟系爭承 攬契約與「工程追加減單」之工程項目,並未施作完成,而 有未施作、未完成及施工瑕疵之情況,且「工程追加減單」 之工程項目,本即包含在原承攬範圍內,核屬被告請求修繕 之瑕疵,不用另外計價之範圍,被告當無另外支付費用之理 。
⒉又「工程追加減單」及「增補協議書」草稿,其上均未見兩 造共同簽名用印,而僅屬原告或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 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就上開私文書所述部分工程與原告達成 施作或報酬之合意,況「工程追加減單」之工程項目,實際 上並未進行施作,更遑論完工後之驗收確認,被告自無給付 工程款之理由。
⒊再者,原告復提出112年3月25日重整「工程追加減單」暨工 程預算單,其中原告自行以灰黃色標示之列減項目,即原告 實際未施作之工項,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列之追加工程 項目費用,全數均未經被告同意,且屬於109年1月8日原本 工程項目之施作範圍內,在原告施作時,並未告知,故被告 並不知悉有所謂變更、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或者材料數量 增加,如「貳、泥作及防水工程、2-5」以下11項、「肆、 水電工程」以下、「伍、木作工程」以下、「陸、塗裝工程 」以下、「捌、鐵工工程」、「拾參、廚具工程」以下;在 原告施作時,原告有請被告挑選材質或材料、圖樣或取捨功 能性,但當時未揭露、告知會增加高額之施工費用,如「參 、大理石工程、3-1」以下1項(公共區域)、「3-5」以下1 -4項(玄關部分)、「玖、玻璃工程」以下、「拾壹、窗簾 工程」以下、「拾肆、系統櫃工程」以下;在原告施作時, 主動提及被告所訂製大理石所用於公共區域與玄關之剩餘材 料,可以再運用於其他屋內空間,但當時未揭露、未告知會 增加高額之施工費用,如「參、大理石工程3-5」以下5-17 項。
㈣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工程項目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350萬元,業經被告支付 318萬2,150元,並加計被告自行代墊社區大樓清潔費、支出 後門鎖及冷氣修繕等費用,累計已超過350萬元。而於109年 7月15日應完工日並完成施工瑕疵改善之日起,尚有諸多未 完工與施工瑕疵之情形,而由被告提出缺失單,原告核對後 提出109年8月11日監工報表在案,且事後均未經被告驗收確 認所施工完成與瑕疵改善情形,故難認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全部工作項目已施作完成或完成瑕疵改善,自不得請求工 程款。
⒉又縱認原告有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項目(假設語)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亦僅有31萬7,850元,惟因被告 於合約期間內,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採買系爭承攬契約內 之品項約32萬元(沙發、茶几、餐桌、餐椅、邊桌、梳妝椅 、冰箱等),故原告自已無請求權,以及因原告遲延給付與 未完工施工,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亦主張抵銷(詳後述反 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此外,原告亦未施作「後陽台-收 納矮櫃」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款2萬4,930元亦應扣減(即 附表編號31)。另附表編號1、2、3、4、5、12、13、15、2 2、24、25、26、27、38之應扣款部分,均屬原告未施作或 未提供物品之狀態,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無請求報酬之權 。
㈤關於廠商代墊款15萬4,364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5日代墊款項明細單,其中客廳水 晶燈-FMD9027-G、大女兒房-ZOOM IN鏡壁燈、前陽台壁燈-G LM05903、公共衛浴浴缸、主臥室衛浴浴缸、全戶淨水系統 、戶外植栽防水燈、櫻花IH感應燈、LED感應燈均先經原告 於承攬工作項目予以納入,並列於109年9月1日「工程追加 減單」之工程款計算,現再列為廠商代墊款,顯屬重複計算 ;另HONEYWELL HU10+亞頓ATH-888B(三溫飲水機)之設備 項目,未在原告所提出之施工項目,而該設備項目由被告自 行付費,原告自不得請求。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原以應允反訴原告將裝潢工程提前至109年5月15日 前完工為由,要求反訴原告於每期工班進場施工前提前支付 一部分工程款,後因反訴被告無法妥善監督並安排工班進場 施工,致工程進度一再延誤或缺失遲未改善,惟反訴被告至 遲亦應於合約期限之109年07月15日前完成房屋設計裝潢工 程,詎料,反訴被告於合約約定期限屆至迄今,仍未妥善完 成工程並交予反訴原告驗收並簽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 工程上缺失,經反訴被告核對後,尚未施作完工與未修補完 成之工程項目,由反訴被告自行列為109年9月1日「工程追 加減單」之追減項目,且反訴被告及協力廠商自109年8月28 日即未再至系爭房屋施作任何工程,即反訴被告實際上並無 進行任何109年9月1日「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追加或修補 瑕疵工作項目,嗣反訴原告於110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反訴被告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外,並應返還工程款項,惟反 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就工作未完成及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等:
反訴被告因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缺失,業經反訴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外,並應返還工程 款項,惟反訴被告認為已全部完工,故拒絕履行與修補瑕疵 在案,故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反訴被告未完成施作 與有瑕疵工程之部分,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等權利,其請求金額為72萬1,546元 。
⒉工程遲延違約金:
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竣工日期為109年7月15日,惟反訴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裝潢工程,迄今逾期已超過100日,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8條約定,應付遲延違約金即已達契約總價之百分 之10,即35萬元。
⒊代墊支付社區大樓清潔費:
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告知反訴被告應遵守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每日需繳 納清潔費100元予社區管委會,惟反訴被告自進場施作工程 以來,並未將應支付之清潔費依規定繳納,致反訴原告遭社 區管委會要求先行支付計102天之清潔費共1萬0,200元,此 係反訴被告應自行支付之費用,惟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支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⒋防火門鑰匙遺失之鎖具更換費:
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施做工程時進出入方便,將系爭房屋樓 層防火門(1戶1防火門)之鑰匙交予反訴被告使用,惟反訴 被告於施工期間竟不慎將該鑰匙遺失,為確保居住安全,反 訴原告僅得自行請鎖匠更換該防火門之門鎖並補購鑰匙乙副 ,共計支付1萬2,200元,此費用因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致防火 門鑰匙遺失,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反訴被告請求更換門鎖及補購鑰匙之費用做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
⒌冷氣修理費:
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時,因裝潢需要,致系爭房屋 冷氣室外機有髒污情形,反訴原告遂請反訴被告協助將冷氣 室外機清洗完畢,豈料反訴被告於清洗時,不慎將該室外機 毁損致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僅得先自費修理,共計支付1,10 0元,此費用因係反訴被告之過失,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3條第2項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 修理冷氣室外機之費用做為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 金額。
⒍以上金額共計為109萬5,046元。 ㈢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萬5,046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意見如下: ⒈工程遲延違約金: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若反訴原告未依約付款 ,反訴被告可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但反訴被告未終止仍繼續 修繕。
⒉未修補之工程缺失、未施作及反訴被告未購買之工程項目: 經兩造核對後,反訴被告已將未施作,且反訴原告自行購買 之部分扣還,且附表所示之缺失,大致上亦已修補完成,但 因反訴原告並未給付剩餘款項,故有部分工項未進行修補。 ⒊代墊支付社區大樓清潔費:
此部分確實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並無意見。 ⒋防火門鑰匙遺失之鎖具更換費:
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說明需更換鎖具,且費用高達1萬2 ,200元,反訴原告確實有交付防火門鑰匙,但因系爭工程尚 需進行維修,故反訴被告並未歸還鑰匙,反訴被告係因本件 訴訟始知反訴原告有更換後門之鎖具。
⒌冷氣修理費:
系爭工程有包含冷氣之室內機及管路之安裝,如有問題均可 保固,惟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反訴原告表示冷氣有需要維修之 通知。
㈣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名下之 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總價350萬元,契約 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89 、390、47至59、109至121頁、卷三第79、80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82,1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 三第79、80頁)。
㈢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增補協議書」,係由被告傳送給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卷三第80頁)。 ㈣社區大樓清潔費10,200元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7、3 93頁、卷二第15頁、卷三第80頁)。
㈤被告在施工期間有交付防火門鑰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卷二第6頁、卷三第80頁)。
㈥本院卷一第11至93頁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卷三第80頁)。
㈦被證1至5、反訴原證1至10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卷三第80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是否共計44萬8,214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名下 之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總價35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減工程款44萬8, 21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將「工程追加減單」傳送予被告, 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44萬8,214元,兩造於110年1月7日達成 合意,折10萬餘元,所以總金額為384萬元(未稅),被告嗣 於110年1月8日傳送「增補協議書」予原告,向原告表示最 後確認總金額是384萬元,但是有含稅,原告於通訊軟體上 向被告表示含稅的條文有問題,並告知無法含稅,被告只有 回覆原告為何不早說,就未再回應,兩造最終沒有簽立「增 補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工程追加減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增補協議書、代墊款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1至45頁、卷二第27至35頁、卷三第89頁)。被告則抗 辯:「增補協議書」係其請朋友製作,並由其傳送給原告, 兩造希望依照「增補協議書」架構來協商,但金額還要協商 ,兩造並未簽立「增補協議書」,被告亦未認同「工程追加 減單」之追加減工項內容,且否認有追加工項,原告所列之 追加工項及其費用,全數都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實際上並無 進行任何「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追加或修補瑕疵工作項目 等語。
⑵查觀諸上開由被告傳送予「增補協議書」載有:「…於109年0 9月01日報價於甲方(即被告)之「工程追加減單」(以下簡稱 追加減單),上述文件如附件,今雙方對於價錢之協商,同 意簽訂此「增補協議書」:一、依原契約書第七條總金額為 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含稅)另依追加減單其增加款為新台幣 四十四萬八千兩百一十四元(含稅),雙方合意共以新台幣三 百八十四萬元施作…二、甲方迄今已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 元,應先扣除,其餘款項共計新台幣六十四萬給付如下:… 。四、若本增補協議書與原契約書、追加減單條文衝突,以 本增補協議書為主。」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由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將「增 補協議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增補協議 書」所載第4行「(含稅)」、第5行「(含稅)」、第7行「三 百二十萬元」及第15行「若本增補協議書與原契約書、追加 減單條文衝突,以本增補協議書為主。」等字樣上以黃色螢 光筆標示,且在第7行「三百二十萬元」下方以手寫註記「$ 0000000」,並回傳「這些條文..有問題!」等語予被告,被
告則回覆:「怎麼之前不早說」、「另外發票要記得簽約前 交換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卷三第71頁)。參互 以觀,可見兩造未能簽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增補協議書」 之原因,係因原告對於「增補協議書」上所載工程款是否含 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是否為320萬元及「增補協議書」所 載條款是否應優先適用等節,尚有爭執,然仍堪認定兩造於 斯時已確認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依原告所製作「工程追加 減單」上之追加減工項報價金額44萬8,214元,並折讓為34 萬元。蓋原告製作「工程追加減單」後既經被告檢視核對後 直接援用,兩造並據以計算工程總價,可見兩造對於該報價 金額44萬8,214元折讓為34萬元後,就「工程追加減單」所 列追加工項及其工程款、追減工項及其工程款,均已無反對 意見。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全數未經被告同 意,亦未提出有經被告肯認追加項目工程款之事證,且追減 工程款應如附表所示以72萬1,546元計算,被告係為讓原告 完成工程,避免原告置之不理,無奈之下僅能先依原告先前 請求,並依原告之意思代為繕打並傳送「增補協議書」草稿 等語。然在系爭承攬工程進行中,既經原告提出變更或追加 後之品項、材質部分供被告另行選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 表示異議,且觀諸其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 曾對原告提議「有沒有一些玄關的地板樣式可以挑選(不一 定要水刀拼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材質、樣 式之變更,將會影響材料之單價、數量,進而追減工程總價 ,此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進行選擇時既未詢價,堪認已默 示同意追加、變更部分。抑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 ,足見實際工程費用超過初估工程費用20%始需經被告之同 意,則材料數量之增加倘未逾上開範圍,難謂均需須經被告 之同意。此外,參諸被告乃以原告所出具之「工程追加減單 」為基礎擬訂「增補協議書」傳送予原告,足見被告對於系 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部分並無爭執。再者,由被告後續回覆原 告稱「怎麼之前不早說」等語,益見兩造就原告109年9月1 日報價之「工程追加減單」,曾進行協商確認,倘依被告抗 辯並無追加工項並有其他追減工項,應扣減金額顯已高於兩 造最終因總價是否含稅款爭執所生之差額,對其顯然更加不 利,何以未要求扣除,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⑷另再就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追減工程款72萬1,546元部分,逐 項說明認定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6、9、10、11、14、16至19、21、23、29至37、3 9、40部分:
兩造對於此部分工項合計45萬2,118元之追減工程款並不爭 執,自應採認。惟此部分追減工程款均已於「工程追加減單 」中全數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被告再主張扣款 ,即為重複扣款,自無理由。
②如附表編號2「新增玄關壁面磁磚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只有電梯面不到1坪,部分未施作,應 予扣減等語。然查,此部分追減工程款已於「工程追加減單 」中全數扣除1萬0,787元,並註記更改為大理石牆面,且該 工項並無追加工項工程款之記載,故該工項之追減金額顯高 於被告所抗辯應追減4,080元,堪認並無不利於被告。況就 該工項未施作部分之追減金額何以為4,080元,亦未據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4,080元, 應屬無據。
③如附表編號7「玄關地面水刀拼花-安裝工程」及編號8「玄關 地面水刀拼花-美容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編號7「玄關地面水刀拼花-安裝工程」及編號8「 玄關地面水刀拼花-美容工程」,原告均未施作,故其契約 金額均應全數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玄關地面水刀拼花 」雖未施作,但有更換其他大理石即「藍鑽-幻影」,故仍 須支出安裝工程及美容工程費用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附件 「工程預算單」所載原契約工項「參、5.玄關地面水刀拼花 」契約數量為71.9才,工程款為71,944元,並列有此工項之 安裝及美容工程費用即項次「參、6」與「參、7」(見本院 卷一第303頁);上開「工程追加減單」將「玄關地面水刀拼 花」全部追減,並追加「玄關地面-大理石」,其大理石紋 路樣式由「水刀拼花」變更為「藍鑽-幻影」(見本院卷一第 15頁),既僅為變更大理石紋路樣式,玄關地面並非不再鋪 貼大理石,則大理石安裝及美容工程即無法免除不施作。是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2萬4,446元,即非有據。 ④如附表所示編號13「全室壁面批土粉刷」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部分未完工,應予扣減等語。然查,此 部分追減工程款已於「工程追加減單」中全數扣除4萬8,720 元,另於該工項追加「全室壁面披土粉刷-H=100」金額1萬0 ,018元、追加「全室壁面披土粉刷-H=270」金額2萬6,277元 ,則該工項追加金額扣除追減金額之餘額為追減1萬2,425元 ,扣減金額顯高於被告所抗辯應追減6,720元,堪認並無不 利於被告,況就該工項未完工部分之追減金額何以為6,720 元,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 程款6,720元,亦屬無據。
⑤如附表編號20「主臥室衛浴淋浴門」及編號28「伊萊克斯
冰箱」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原告允諾提供之工項,原告並未提供,若 原告未允諾提供,原告豈會記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預算 單中云云。惟查,「主臥室衛浴淋浴門」及「伊萊克斯冰箱 」雖有記載契約單價,然其契約數量均為「0」,其契約金 額均記載為「-」,且系爭工程設計圖並未繪製「主臥室衛 浴淋浴門」,契約工項已另有「國際冰箱610公升」(見本院 卷一第315、319、327、331、33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階段 雖將該2工項列入,然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將其排除, 該2工項並不包含在工程總價內,殊不能因該2工項未於系爭 承攬契約所附工程預算單中整列刪除,即謂原告允諾施作或 提供。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6萬9,783元,核屬無 據。
⑥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27「國際牌變頻冷暖吊隱式室內機」部 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遙控器非壁內崁入式,亦未拉控制線等 語。然被告就兩造有約定該等設備為線控一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證明之,且何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27工項應追減 金額各為8,000元,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 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3萬2,000元,洵屬無據。 ⑦如附表所示編號38「三星75"4K電視」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因更換品牌致有追減工程款,而兩造對 於未購買「三星75"4K電視」,且金額為66,900元,並不爭 執,此部分追減工程款已於「工程追加減單」中全數扣除。 又關於原告另於好市多賣場代購電視,亦為兩造不爭,依「 工程追加減單」並列載代購電視追加工程款3萬7,800元,另 電視架部分追加1,390元,合計39,190元,足見此部分因更 換品牌已追減工程款2萬7,710元,被告猶抗辯應追減工程款 2萬7,401元,扣減金額尚低於「工程追加減單」,堪認並無 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2萬7,401元, 應屬無據。
⑧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12、15、22部分: 被告固抗辯此部分工項原告並未施作或僅部分施作,應先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完成工作等語。然兩造前即已確 認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依原告所製作「工程追加減單」上 之追加減工項報價金額44萬8,214元,並折讓為34萬元,業 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欲否認此部分主張 ,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原告完 全未施作如附表編號4、5、12、15之工項,另僅部分施作編 號1、3之工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且就何以如
附表所示編號1、3工項應追減金額各為3,000元、4,080元, 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應追減工 程款共計10萬4,998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尚有本件其他未列入「工程追加 減單」之追減工項,且追減工項金額超過兩造前以「工程追 加減單」為依據經協商之折讓金額10萬8,214元,堪認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工程款後之餘額應以34萬元計算為 適當。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5萬4,364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所提出之「工程追加減單」,其中 第4項水電工程列載新增客廳水晶燈-FMD9027-G、新增大女 兒房-ZOOM IN鏡壁燈、新增前陽台壁燈-GLM05903、新增公 共衛浴浴缸、新增主臥室衛浴浴缸、新增全戶淨水系統、新 增戶外植栽防水燈;第13項廚具工程列載之櫻花IH感應爐、 LED感應燈等項目,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尋找廠商安裝,由 原告先行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原告已將上開項目改列為廠商 代墊款項,且HONEYWELL HU10+亞頓ATH-888B(三溫飲水機 )亦由原告先行支付,上開金額共計15萬4,364元,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