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温亦慧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6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6,2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4,010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於110年7月6日點交系爭房屋。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 系爭房屋如於交屋前存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 告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12點「建物現況是有否滲漏水 情形、是否曾在一年内修復滲漏水」,勾選「否」,保證絕 無滲漏水之情形。惟原告給付定金不久後,經由設計師告知 外牆有修補痕跡,嗣原告搬進系爭房屋不久後,於110年9月 5日起發現房屋有嚴重之滲漏水情形,導致油漆剝落。被告 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已 經為請求減價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法定無過失責任,爰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十餘年屋齡,而被告居 住於系爭房屋9年間,從無發生漏水問題,否認在簽訂系爭
契約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亦否認在簽訂系爭契約時, 有不實告知原告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既非在被告移 轉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即已存在,被告自無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之義務。
㈡否認系爭房屋存在交易性價值減損。房屋漏水不一定會產生 交易性價值減損,且系爭房屋完成於85年間,迄今已有25年 屋齡,發生漏水等問題,並非罕見之事,亦不可能一有漏水 情形即會造成房屋產生交易性價值的減損。另原告所主張之 漏水情節亦非重大,且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曾經新霖工程有 限公司訴外人林國松前來勘查並估算修繕之價格為36,000元 ;亦經訴外人蘇紘陞師傅前來勘查及估價報價為15,000元, 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並非十分嚴重,及時修繕即可解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4,010 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10年7月6日點交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5日有發生漏水情事。 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於點交時是否具有漏水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房間牆壁具有漏水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 場攝錄影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01頁),又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情事 ,經該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略以:「系爭房屋 改裝後現況平面圖可知,原本外部陽台已改裝為室內,漏水 疑點則於該改裝區域範圍(以line1-1至line2-2表示)之外牆 ,並分別於111年8月5日、下雨後之111年8月29日至現場會 勘,在漏水疑點現場測點,進行紅外線熱影暨高週波水分計 量測,發現下雨後該疑點區有滲水現象;又從外觀看,在系 爭房屋所在棟別六樓一帶外牆明顯有漏水修補痕跡,剛好位
居於改裝區間,施工品質不佳,在靠近line2-2鐵窗上面有 雨遮,在靠近line1-1的冷氣窗口上方亦有客廳延伸過來的 雨遮,兩側雨遮交界,因高度不一樣,有存在一缺口,缺口 下邊為氣窗口週邊,剛好室內冷氣窗下沿外牆,有一寬約1m m裂縫直達六樓地板,造成下雨時相對之漏水疑點區。綜上 ,漏水原因係因外水滲漏,而修補施工不良及室內裂縫未處 理,導致遇雨室內滲水;漏水路徑則從兩側雨遮高度不一樣 交界之缺口,從外牆滲入,造成內牆漏水」等語,有該會11 1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4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件既經兩造同意囑託前揭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如上,可 認系爭房屋內由陽台改裝成房間之牆面,因外牆結構體有裂 縫,水分經由裂縫滲入內牆,造成系爭房屋該處房間內牆有 漏水之情形,是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 爭房屋漏水處之外牆有修補痕跡,此據鑑定人於本院具結稱 :系爭鑑定報告為我所出具,我還沒進去系爭房屋之前,從 外觀即可見該棟各樓層有作過二工,有些樓層陽台有外推, 系爭房屋從外觀可見有白華現象,白華即是有漏水,嗣我在 屋內以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剝落的牆面有漏水跡象,系爭房屋 外面白華現象與屋內漏水痕跡有關聯,故判斷系爭房屋漏水 係因外牆裂縫所致,系爭房屋外牆有修補過之痕跡,111年 後仍有漏水可能係修補技術不好,也可能是因修補彈泥已經 老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外 牆之修補在其買受前即101年間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牆面裂縫早於101年間即已存在,雖曾 經修補,然經相當時期以及修補材質老化而導致系爭房屋漏 水,可見該系爭房屋臥室漏水情形應已發生多年,故因漏水 發生時點應早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屋交屋之前,可 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證明漏水於點交前已存在等語。雖鑑定 人到庭證述無法認定確切之漏水時點,然依現況照片所示, 系爭房屋之房間靠近外牆之牆面壁紙已有嚴重脫落,且兩造 不爭執原告於被告交屋後未及2個月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等情,可見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漏水,確係因系爭房屋 於交屋前已持續存在漏水情形所導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已存在系爭瑕疵,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 認,應無足採。
⒋綜上,房屋既為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是否漏水影響生活品 質甚鉅,堪認系爭房屋臥室牆壁之漏水,屬物之瑕疵甚明。 是系爭房屋於兩造點交時確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民法359條請求200萬元之價額減損,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 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 、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於兩 造簽約前之同年2月8日所出具「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該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於兩造簽約時,係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故系爭房屋自應符合「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勾選或 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 ⒉而系爭房屋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已存在前開漏水瑕疵,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審酌房屋效用係供人居住,倘發生漏水情事, 居住情形必受影響無法為正常居住使用,即依一般交易觀念 ,無漏水情形本為吾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故系爭房 屋存有漏水情事要屬物之瑕疵無疑。系爭漏水瑕疵於被告交 付房屋前既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有漏 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被告知悉或有可歸責性為 限,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得就漏水瑕疵請求減 少價金,尚非無據。
⒊又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原則上由外牆做好防水施工後,內 牆裂縫修補後再油漆修補復原,其損害裝潢修復費用估計約 為96,265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則漏水瑕疵經修復後, 系爭房屋即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並回復無漏水之正常交 易價值,應認上開修復費用與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金相當,是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修復費用96,265元之 範圍內,請求減少之價金,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已證明系爭房屋具有漏水瑕疵,系爭房屋至少 受有時價15%之價值減損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 引為佐證,然觀諸該指引第二項原則即已載明汙名價值減損 必須評估汙名是否顯著,且得使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 等估價方法作估算,非難逕以前開數據作估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狀況影響實際 交易價值為何一節,非旦遲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判 斷其交易價值是否減損及減損之價額為何?更於112年10月2 8日具狀表示:因鑑定所需費用過鉅,且撤回鑑定聲明,請 求本院依卷內資料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系爭
房屋雖有前揭漏水情形,然其漏水瑕疵之價值減損是否有損 減損且減損金額達200萬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主 張因漏水所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要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6,26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