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67號
PCDV,110,訴,236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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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陳鈺豐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陳郎旭


陳寶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被 告 陳柏州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0 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89號事件拍賣程序,以新 臺幣(下同)128萬元拍得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416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2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上開權利存在與否已生 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7日以128萬元拍得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惟嗣於110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89 號函認定原告非土地共有人,形式上亦未符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故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之聲明優先承買,按渠等應 有部分比例通知共同承買。
(二)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極開元聖元宮 」,原告為建物前棟出資起造人,後棟維修養護人,自10 1年5月5日,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成吉承租系爭 土地以及其上鐵皮屋,又於107年5月6日再行與訴外人陳 成吉、方素琴陳純儀、陳純伶及被告陳寶英簽訂系爭土 地及其上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最終於110年5月2日更新租 賃契約迄今,法律關係應類似「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或 基地出租人」。且原告為建物前棟所有人,不論建物所佔 基地面積權利範圍,於建物基地拍賣時,應有優先承買權 ,且效力在土地共有人之上。又被告陳寶英與訴外人陳成 吉業於107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迄今已支付 之價款共計210萬元,是訴外人陳成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寶英、陳郎旭亦不得再就已出售之土地復主張優先承買權 。且原告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當年度租賃契約後旋即於 同年進行聖元宮擴建工程,顯見原告有租地建屋之事實, 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租地建築 人之身分,依法有優先承買權。
(三)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16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20」土地優先承買權 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寶英陳郎旭抗辯:
  ⒈原告自101年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迄今,然系爭土地 出租前鐵皮屋業已存在,此觀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自 明,併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6日函內容可知,原告 於初始承租時,系爭土地上即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水泥 磚造建築物以及鐵皮屋,顯見原告並無租賃土地建築房屋 之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上鐵皮屋 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再者,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記載 「租賃土地建築房屋」之文字,且租賃期間僅有1年,有 違經驗法則,足證原告非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用,當 無權主張優先承買權。
  ⒉原告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經勾稽比對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與本件系爭土 地並非同一,且未辦理登記,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證人陳富融固證述進行增建工程云云,然所增建之部分, 未得被告以及已歿之訴外人陳成吉允准。且增建之部分不 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物,亦與租賃 土地建築房屋無涉。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柏州陳柏全抗辯:
   原告主張前與訴外人陳成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繼 承人即被告陳寶英陳郎旭應受買賣關係拘束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有疑,第二期付款10 7年12月6日付60萬元之收款簽名人為林翠華,並非土地所 有權人,且無尾款交付紀錄,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經移轉 登記,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 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成吉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鐵皮屋約140坪、土地使用約600坪」簽訂租賃期間為101 年5月5日至106年6月5日之租賃契約書,嗣與訴外人陳成 吉、方素琴陳純儀、陳純伶及被告陳寶英就「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約140坪、土地使用約500坪」 簽訂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6日至109年5月6日之租賃契約書 ,再與訴外人陳純儀、陳純伶及被告陳寶英陳郎旭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約140坪、土地使用約 500坪」簽訂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5日至110年5月5日之租 賃契約書,此有租賃契約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367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4 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此部分先堪信實。(二)又查原告主張得類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就 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 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 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此為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 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均可見原告承租範 圍係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並未提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系為建築房屋之目的,是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復按所謂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上開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均已明確規定 僅適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情形,而單純租用房屋者,則另 有民法第425條可供調和,是依上開租賃契約,尚難認有 何法律漏洞,而得類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區分為前棟及後棟,其為前 棟之起造人,並傳喚證人陳富融到庭證稱於000年0月間有 蓋前殿、禪房及倉庫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 ),惟如前述,依原告所提上開租賃契約,均未見提及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為建築房屋之目的,縱使原告真有自行 增建情事,亦與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不 符。再原告提出107年5月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訴字 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主張被告陳寶英陳郎旭不得主 張優先承買權,然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關於土地點 交之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訴外人陳成吉方素琴陳純儀、陳純伶及被告陳寶英)雙方約定土地依地政機關 鑑界無誤時,現場辦理點交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點交情形,故出賣人迄今未將 買賣標的物點交予原告,自難認被告陳寶英陳郎旭不得 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16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20」土地優先承買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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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