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2號
PCDM,113,金訴,19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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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4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8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齊雯」聯繫李添勇,向李添勇佯稱其露天拍賣平台 之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等云云,致李添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博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 王慕庭,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黃博迺即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下 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0號),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核 閱前案起訴書之被告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所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同,兩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 皆為同一日,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 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新北 檢貞暑112偵44342字第11390057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檢察官先後針對同 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即桃園地院審判之 ,本院爰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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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