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3號
PCDM,113,聲,9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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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泓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 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2年10月 15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 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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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