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號
PCDM,113,聲,8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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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甫(原名陳致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建甫因犯詐欺案件, 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 ,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 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 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 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 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



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 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 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 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 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事實。惟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 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 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 ,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均同 此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建甫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419號判決就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 於112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國庫存 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62 號)後,聲請人於112年6月28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25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受刑人先前設於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3之戶籍 址,經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於112年6月30日代為收受;另 送達至受刑人先前陳報位於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 受刑人上揭2址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且受刑人亦查無在 監、在押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之戶籍前於112年6月14日業已遷至臺中○○○○○○○○,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此乃行政 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主觀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 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應 先敘明。而上開①、②址之拘提報告書復分別記載「經按址拘 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且前揭②址拘提報告書復具體註明「該處查無人,已換租 客,該民手機0000000000,經電話聯繫,目前於台北從事裝 潢工作,近期不會回台中,西屯路3段84之6號是之前的公司 地址,不會再回到該址」,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 112年12月20日電詢受刑人,依受刑人所述確實並未居住在 上開2址乙節,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受 刑人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復敘明:現在在宜蘭工作,沒有地址 可以提供傳喚,因為這邊是山區等語,是受刑人於聲請人送 達本件執行傳票之際,確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 情形,揆諸前揭見解,依法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本案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官對被告之「合法送 達」程序即未臻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 ,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不宜貿然沒入受刑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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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