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義郝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8)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1月 2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編 號1係犯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8均係犯加重詐欺罪,罪 質相近、侵害法益類型均為他人財產法益,以及犯罪時間相 近、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已表示無 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 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應依原 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