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3號
PCDM,113,聲,7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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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於00 0年00月0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係勾選「不同意聲請 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足見其顯 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若逕依 檢察官之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必會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 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有不利於受刑人 之情事,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 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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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