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號
PCDM,113,聲,7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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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麒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7月(編號1業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相仿,而竊盜犯罪不具成癮性,尚無責任重複 非難之虞,受刑人應督促自身行止,不再觸法,惟考量此類 犯罪性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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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