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剛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剛賢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剛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 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 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以及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 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