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濬翌
具 保 人 黃柏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勝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曾濬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 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憑;又受刑人未陳報其他居住或送達地址,受刑人及具保 人亦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