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3號
PCDM,113,聲,433,20240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徐正山





上列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對徐正山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如附件「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所載。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附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徐正 山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先 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施 用時間未達4小時且已為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 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