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次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次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次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次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3年1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8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