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 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及案號欄所載「臺灣高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確定判決案號欄下方應補 充「(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②附表編號4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111.8月間」應更正為「111.8.10、111.7.28 」;③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所 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 112年12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犯詐欺罪、編號 4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 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其中附表編號1至4分別為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 害人,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 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5則是施用毒品為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及對社會治安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如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罰 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 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