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8號
PCDM,113,聲,31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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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係 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懇請法官按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參酌附表 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8月確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之罪,除宣告之有 期徒刑外,另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然依聲請書所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罰金部分應非本件聲請範圍, 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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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