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號
PCDM,113,聲,2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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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頌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頌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民國112年7月11日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 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可准許。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法益, 非短期內為各該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評價結果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者本案各該罪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考量受刑人已入監執行,本件之聲請有急迫之情形,兼衡



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112年4月25日 同左 112年7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4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112年8月2日 同左 112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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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