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9號
PCDM,113,聲,24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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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繼忠就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且被告 無前科紀錄,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高達47位,僅6位 被害人與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部分事實還是無償協助 共同被告,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相對較低,亦無同類型之 前科,是得證被告應無可能會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再為詐 欺犯行,亦難認有何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意旨,預防性羈押應有支撐被告 有難以控制己行的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他人法益造成急迫、重大威脅之 證據,於此嚴格限縮適用預防性羈押之前提下,本案尚無證 據佐證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還難以控制自身行為,而有再犯之 可能,是應撤銷、變更原處分改以相當金額具保為適當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 、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64020、64021、64022、64023、6 4024、64025、64026、64027、64028、64029、64030、6545 5、70143、70144、70147、70148、74140、78355號、113年 度偵字第4458、4459號提起公訴,由原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 12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否認 部分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游祥玉等人與同案被告張鈞睿陳淑瑜等人證述明確,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筆記影本、客戶名 單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自陳其 參與此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有數年,自民國109年至112年 均有具體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共同詐騙被害者眾多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斟酌比例原則 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3年1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 號卷第225至231、2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密集 時間內、以相類似之手法反覆所犯,且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多 達18人、被害人多達48人、合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9,1 81萬5,100元,犯罪規模龐大,期間非短,顯非偶然起意, 而有反覆實行之犯罪特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 在這家公司當人頭負責人,是郭正育要我當的,被告郭文蓮郭正育的姊姊,我跟郭正育借錢過生活,但是由公司出錢 ,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育的錢,郭正育應該是一直都在做 這樣的事,郭正育會來公司裡說業績的事情,說這個月業績 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卷第 71至73、77至79頁)。是依被告所陳,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尚 有共犯郭正育未到案,其犯罪行為可能仍在持續進行之中, 而被告自承係向郭正育借錢過生活,自有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與郭正育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衡酌類此犯行無須特殊 技能或經驗,被告需用金錢之犯罪動機仍然存在,依其情節 ,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此等犯罪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權衡公共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規模龐 大、被害人人數眾多、合計被害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依比 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類此犯行之風險,而 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 告之處分,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該羈 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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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