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奕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奕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奕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羅奕鈞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 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 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 跨連約1個半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竊取之財物為衣 物、球鞋、背包、皮夾、手機、充電器及現金等),尚非不 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 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短期拘役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