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2號
PCDM,113,聲,19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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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徐正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竊盜、毀損二案 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 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6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2/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5 112/11/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1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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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