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6號
PCDM,113,聲,15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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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秀藝
被 告 蔡晴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晴安涉犯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 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 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晴安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扣 案,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2條 之1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及第142條之1所定得以發還、撤銷扣押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 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或撤銷扣押。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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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