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1號
PCDM,113,聲,15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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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哲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參 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本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 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 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 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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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