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THI LAN(中文姓名:杜氏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I L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THI LAN(中文姓名:杜氏蘭,下 稱受刑人)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 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非法乘坐船隻入 境,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間隔約3年等情狀,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受刑人DO THI LAN(杜氏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未經許可入國 未經許可入國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5日 000年0月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1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2/03/14 112/07/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4/06 112/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6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