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1號
PCDM,113,聲,141,2024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懷文





代 理 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396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 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 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即檢察官於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懷文(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因公共危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報到,並於113年1月2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本案判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969號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於98年、103年、106年、108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010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106年度交簡字 第2420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第4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受刑人多 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改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 ,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 官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洵屬有據,並無 事實認定錯誤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受刑人以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



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家庭狀況及工作等節,尚非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事由。況且依本院調閱之全戶戶籍 資料及受刑人提供其父親身心障礙證明上的聯絡人欄位可知 ,受刑人家人尚有其胞弟及其他親人可以提供照顧,從而, 受刑人以其需照顧生病之配偶及父母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受刑人前案資料,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受刑人具體個 案為裁量,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於法律規 範目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