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5號
PCDM,113,簡,9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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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P-5082」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800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6,000元」、第13行以下「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核被告蕭安竣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GP-5082」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3號
  被   告 蕭安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 碼Y962568,下稱本案汽車)車牌遭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48分許,以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購物網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YIM客製館」之網路賣 家訂製偽造之「AGD-5082」金屬車牌2面,然因聯繫失誤, 致自稱「YIM客製館」之網路賣家於112年7月13日寄交「AGP -5082」金屬車牌2面(下稱合本案車牌)與蕭安竣蕭安竣 於取得本案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後方車牌懸 掛處,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接獲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鄧阿生報案稱其車牌號碼遭冒用,續行調閱 監視器而於112年11月23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前查獲蕭安竣,並扣得本案車牌,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鄧阿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安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鄧阿生於警詢中證述。
(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扣案之本案車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張。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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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