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號
PCDM,113,簡,5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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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27號
  被   告 劉智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9時5分許,至由黃委雄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國慶店,徒手竊取架上挺立樂活強 力鈣1瓶(附贈紫色袋子)、挺立關鍵迷你錠1瓶、挺立關鍵雙 效錠1瓶、MOVE FREE 1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 (價值共新臺幣4679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 品包裝拆除、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黃 委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 發還黃委雄)而查悉。
二、案經黃委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智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委雄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及其包裝之外觀照片。(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委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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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