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號
PCDM,113,簡,4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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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明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補充 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路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高立耘失竊手機支架同款照片」。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明田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高立耘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 買不起手機支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74號
  被   告 藍明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 竊取高立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5P章魚手機支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高立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立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爰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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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