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6號
PCDM,113,簡,48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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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趙文平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石容之紅色Iphone XR手機遺 留在新北市泰山區小北百貨新北泰林店結帳櫃檯前,竟基於 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被告並自陳中度精神障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要求其賠償,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調偵 字第17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現於新北 市五股看護之家住院治療中,又被告與告訴人石容已達成調 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石容領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
  被   告 趙文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1樓、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平於民國112年9月28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北百貨新北泰林店」結帳櫃檯前,見石容所有紅 色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900元)遺留 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侵占 入己。嗣石容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店內詢問,經店員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石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上開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要求任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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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