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5號
PCDM,113,簡,47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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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建智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查卷第1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王建智竊得之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蔡尚揚領回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8頁),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王建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泰山新輔醫店內,著手竊取由店長蔡尚揚所管領,置 於店內貨架上之瓶裝咖啡1瓶、飯糰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 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開店時,為蔡尚揚發覺攔阻, 取回上開財物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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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