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號
PCDM,113,簡,47,20240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霞


游明志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碧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游明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琅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列「等41名賭客」 應補充為「等41名賭客(下稱賭客周國雄等41人)」,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即屋主王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 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且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經營以麻將「推 筒子」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碧霞所有並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碧霞游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9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2、1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余碧霞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係被告余碧霞經營本件賭場之抽頭金,此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應屬被告余 碧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 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麻將 40張 余碧霞 2 骰子 9粒 余碧霞 3 鏡頭 3支 余碧霞 4 螢幕 1個 余碧霞 5 籌碼(在賭場內扣得,每張面額100元) 300張 余碧霞 6 籌碼(自賭客身上扣得,每張面額100元) 826張 余碧霞 7 籌碼(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每張面額100元) 15張 余碧霞 8 本票 1本 余碧霞 9 帳冊 1本 余碧霞 10 現金 3,500元 余碧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07號
  被   告 余碧霞 
            
            
        游明志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余碧霞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做為賭博場所,復 提供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賭客及 聯繫聚賭事宜,而游明志則與黃琅銘分工,負責載運賭客及 清注。渠等係以俗稱「推筒子」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 他人任意押注,下注金額不限,莊家分派每名賭客各4張麻 將筒子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 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 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40張麻將發完一次,再由余碧霞收 取每小時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同年月21日2時3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適周國雄周任銘沈伯原蔣皓凱、林羿志、黄裕仁、 蔡志強宋友平楊宗憲施吉福劉明宗許淵清、黄鼎 盛、陳武忠郭啓椿丁健成何振綱劉家良杜文森詹友順黃至許見文黎清紅、范翠、林秋桂、阮竹芳徐寶珠阮鈺琳阮宜庭阮玉玲、陳怡如、林美如、姜賽 珍、林謝秀娟阮氏艷李素玉、陳美琪、范氏映紅許湘 蓉、林淑美吳潘美雪等41名賭客,於上址聚賭,並當場查 獲有麻將40張、骰子9粒、鏡頭3支、螢幕1個、賭場內籌碼3 00張(每張面額100元)、賭客身上籌碼共841張(每張面額100 元)、本票1本、帳冊1本、抽頭金3,500元、賭資26萬2,600 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國雄等41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麻將40張、骰子9粒、鏡頭3支 、螢幕1個、賭場內籌碼300張(每張面額100元)、賭客身上 籌碼共841張(每張面額100元)、本票1本、帳冊1本、抽頭金 3,500元、賭資26萬2,600元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9粒、鏡頭3支、螢幕1個、賭 場內籌碼300張(每張面額100元)、賭客身上籌碼共841張(每 張面額100元)、本票1本、帳冊1本,為被告余碧霞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扣案之抽頭金3,500元,係被告余碧霞之犯罪所得,則請依 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