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霞
游明志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碧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游明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琅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列「等41名賭客」 應補充為「等41名賭客(下稱賭客周國雄等41人)」,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即屋主王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 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且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經營以麻將「推 筒子」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碧霞所有並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碧霞、游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9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2、1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余碧霞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係被告余碧霞經營本件賭場之抽頭金,此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應屬被告余 碧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 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麻將 40張 余碧霞 2 骰子 9粒 余碧霞 3 鏡頭 3支 余碧霞 4 螢幕 1個 余碧霞 5 籌碼(在賭場內扣得,每張面額100元) 300張 余碧霞 6 籌碼(自賭客身上扣得,每張面額100元) 826張 余碧霞 7 籌碼(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每張面額100元) 15張 余碧霞 8 本票 1本 余碧霞 9 帳冊 1本 余碧霞 10 現金 3,500元 余碧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07號
被 告 余碧霞
游明志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余碧霞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做為賭博場所,復 提供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賭客及 聯繫聚賭事宜,而游明志則與黃琅銘分工,負責載運賭客及 清注。渠等係以俗稱「推筒子」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 他人任意押注,下注金額不限,莊家分派每名賭客各4張麻 將筒子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 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 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40張麻將發完一次,再由余碧霞收 取每小時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同年月21日2時3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適周國雄、周任銘、沈伯原、蔣皓凱、林羿志、黄裕仁、 蔡志強、宋友平、楊宗憲、施吉福、劉明宗、許淵清、黄鼎 盛、陳武忠、郭啓椿、丁健成、何振綱、劉家良、杜文森、 詹友順、黃至、許見文、黎清紅、范翠、林秋桂、阮竹芳、 徐寶珠、阮鈺琳、阮宜庭、阮玉玲、陳怡如、林美如、姜賽 珍、林謝秀娟、阮氏艷、李素玉、陳美琪、范氏映紅、許湘 蓉、林淑美、吳潘美雪等41名賭客,於上址聚賭,並當場查 獲有麻將40張、骰子9粒、鏡頭3支、螢幕1個、賭場內籌碼3 00張(每張面額100元)、賭客身上籌碼共841張(每張面額100 元)、本票1本、帳冊1本、抽頭金3,500元、賭資26萬2,600 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國雄等41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麻將40張、骰子9粒、鏡頭3支 、螢幕1個、賭場內籌碼300張(每張面額100元)、賭客身上 籌碼共841張(每張面額100元)、本票1本、帳冊1本、抽頭金 3,500元、賭資26萬2,600元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碧霞、游明志、黃琅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9粒、鏡頭3支、螢幕1個、賭 場內籌碼300張(每張面額100元)、賭客身上籌碼共841張(每 張面額100元)、本票1本、帳冊1本,為被告余碧霞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扣案之抽頭金3,500元,係被告余碧霞之犯罪所得,則請依 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