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5號
PCDM,113,簡,46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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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欣


郭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郭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簡永欣郭子龍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簡永欣郭子龍2人所為,尚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永欣郭子龍2人均為 智識正常之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永欣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取款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永欣2 人有參與告訴人黃雍欽前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403萬 元之部分)、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簡永欣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郭子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㈠查被告簡永欣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6s plus,含 SIM卡1張)、「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含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署押、「藍宇墾」、「施競堯」印文各1枚),及被告 郭子龍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XS,含SIM卡1張) ,均係被告簡永欣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 簡永欣扣案之「京城證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FVIG」工作證各1張,及「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 交易契約書2份,則係被告簡永欣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簡永欣2人供承明確,並有上開手機內其等與詐 欺集團上游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復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署押、「藍宇墾」、「施競堯」印文各1枚,即毋庸重 複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簡永欣雖供稱每次收取報酬3至5千元不等、被告郭子龍 供稱日薪約2至3千元,然本案被告簡永欣2人及時為警查獲 ,並未成功取款,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簡永欣2人本案業已 實際取得酬勞,難認其等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簡永欣為警查扣之現金1萬元,及被告郭子龍 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含SIM卡1張)及現金 2千3百元,無證據得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被告簡永欣之部分: ⑴IPhone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⑵「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VIG」工作證,各1張 ⑶「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2份 ⑷「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含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署押、「藍宇墾」、「施競堯」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83號
  被   告 簡永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子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欣(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發大財」)、 郭子龍(飛機暱稱「周杰倫」)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同 年10月初,加入由飛機暱稱「ROSE車隊」、「周興哲」、「 Jennie」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回報」群組,簡永欣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郭子龍則擔任監控車 手及收水,負責監督、收取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約 定簡永欣每次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郭子 龍之報酬為日薪2至3千元。謀議既定,簡永欣郭子龍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飆股資訊社 內部群」群組,以暱稱「陳勃翰」、「陳心怡」、「王國榮 」邀同黃雍欽加為好友,「陳心怡」向黃雍欽佯稱加入「高 橋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雍欽陷於錯誤,遂依「 陳心怡」所提供之「高橋證券」APP連結、下載,並依指示 陸續於112年9至10月間,網路轉帳匯款、面交共計403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嗣員警告知黃雍欽係遭詐騙,黃雍欽乃 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當面交付假鈔50萬元予簡永欣,簡 永欣於收受後,則將其預先在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飛機群組傳送之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藍宇墾」個 人章、經手人「施競堯」個人章】交付予黃雍欽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懇及施競堯。嗣警方 即尾隨簡永欣,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旁,見簡永欣將上開50萬元假鈔交付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在上址巷內等候之郭子龍時,旋 即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簡永欣鄭子龍,並分別查扣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雍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簡永欣坦承於112年9月中旬,以暱稱「發大財」加入飛機「回報」群組,以每次3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並依群組成員「ROSE車隊」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依上游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交付予被告郭子龍之際,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⒉被告簡永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子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郭子龍坦承於112年10月初,以暱稱「周杰倫」加入飛機「回報」群組,以日薪2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收水、監控工作,並依群組成員「周興哲」、「Jennie」指示監控及收水,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準備拿取被告簡永欣向告訴人黃雍欽所收取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⒉被告郭子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加入LINE通訊軟體「飆股資訊社內部群」群組及下載高橋證券」APP軟體進行下單,並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受有財產損失403萬元,嗣員警告知係遭詐騙,遂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許,攜帶假鈔50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當面交付予被告簡永欣,並收取被告簡永欣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被告簡永欣郭子龍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雍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6張及LINE聊天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損失403萬元後,於112年10月20日9時許,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當面交付假鈔50萬元予被告簡永欣之事實。 6 被告簡永欣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 被告簡永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OSE車隊」聯繫向被害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並依上游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與被告郭子龍之事實。 7 被告郭子龍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3張 被告郭子龍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ennie」、「周興哲」聯繫並監控現場周遭及回報選擇收水地點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永欣郭子龍既參與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 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 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簡永欣郭子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含SIM卡)、附表一 編號2、3之物品,係被告簡永欣郭子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之「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署押 、「藍宇墾」、「施競堯」」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 二編號3之現金,被告簡永欣郭子龍均表示為私人財物, 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有關係,爰不聲請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簡永欣身上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1 I Phone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VIG」工作證,各1張 3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2份 4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含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署押、「藍宇墾」、「施競堯」」印文各1枚) 5 現金1萬元 附表二【被告郭子龍身上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1 I Phone X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 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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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