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本案用以變造汽車牌照之白色膠帶,雖為被告供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膠帶該物品僅為日常生活用品 ,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變造後車牌號碼「TDH-78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然該變造車牌已回復為原車牌號碼「TDU-7537」號之真 正車牌,有車牌照片在卷可參,並待原所有人領回中,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 紙可稽,是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其餘扣案物(牛皮紙 包裝袋),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邊,以膠帶將該車牌號碼變造 為「TDH-7837」,再於111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潘筱葳( 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3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並將上開變造之車牌2面放置在該車內。嗣潘筱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 口查獲,經附帶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扣得上開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