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3號
PCDM,113,簡,4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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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76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8326號、112年
度偵字第49101號、112年度偵字第5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303
2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7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0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華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8日3時許,騎乘502-HP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撬開李朝貴所管領之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2時許,騎乘502-HP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撬開王國治所管領之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3,77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0 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 方式開啟劉千瑜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徒手竊取 零錢4,000元得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2 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  1.以不詳方式撬開陳渝晴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 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3,000 元得手。




  2.以不詳方式撬開繆杬頡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 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2萬元 得手。
  3.以不詳方式撬開李哲宇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 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1萬1,0 00元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5 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 鑰匙開啟黃向捷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徒手竊取 零錢箱內零錢8,000元得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12年5月3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撬開羅逸丞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 錢箱鎖,致該機台內之器材損壞而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 零錢箱內零錢1萬元得手,並致羅逸丞受有損害。(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0 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 方式撬開王浚宏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 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5,000元得手 。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 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 不詳方式開啟莊淑玲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 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8,000元 得手。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 日9時許,騎乘502-HP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顏逸誠所管領之選 物販賣機零錢箱鎖後,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鈔票共3,000 元及零錢共1萬8,180元(合計共2萬1,180元,計算式:3, 000+1萬8,180=2萬1,180)得手。二、案經李朝貴王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國 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千瑜、李哲宇莊淑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向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羅逸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顏逸誠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貴、劉千瑜、李哲宇黃向捷羅逸丞王浚宏莊淑玲、顏逸誠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國 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渝晴繆杬頡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嫌疑人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王 國治提出娃娃機台抄表數據、林志華之入出境資料、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五)、(七)至(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 六)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至(九)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上開事項 ,並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 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竊盜等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 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有父親 及小孩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件先後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記載,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四)、1.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四)、2.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四)、3.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五)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六)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七)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八)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九)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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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