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2號
PCDM,113,簡,42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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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包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清標雖年逾半百, 但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床包1組,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重毅,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重毅所管領、擺放在騎樓貨架上 之床包1組(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嗣經劉 重毅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重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重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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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