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7號
PCDM,113,簡,41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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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正(原名余明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情侶關係,前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租屋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0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2年7月7日13時50分許,經由警方 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在上址租屋 處,對乙○○辱罵:「去給別人幹,去死一死」等語,以此方 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 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報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 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 人,告訴人因而情緒失控,持眉刀為自殘之行為,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查,足認被告之言語已造成告 訴人心理上的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規定,容 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 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隨即持眉刀 自殘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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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