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第四列、㈡第 三列所述不法所有意圖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 5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樣 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 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 為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並未賠償 告訴人徐嘉憫、洪稜雅,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 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與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陳述意見、刑罰之可預見性,並避免重複裁判,使程序保障 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分別取得新臺幣6,000元、1,570元,雖未 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徐 嘉憫、洪稜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第48號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6月21日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 前,見徐嘉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且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放置於後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112年7月25日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洪稜雅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且後車廂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後車廂內之現金1,57 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徐嘉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稜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嘉憫、洪稜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 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 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