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號
PCDM,113,簡,37,20240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 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原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40分」補充 為「於112年12月14日16時48分」。 ㈢犯罪事實欄二「蔡麗珍」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 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蔡麗珍」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蔡麗珍」。
 ㈤證據補充「失竊物品明細電子發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峰已屆花甲之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飢餓及沒有錢,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蔡麗 珍,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為低收入戶身分,並提出 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經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原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4日16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 蔡麗珍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舒酸定牙膏牙刷1組、舒酸 定抗敏護齦薄荷牙膏1條、威德果凍膠原蛋白1個、i歐維氏9 6%巧克力1片、i歐維氏100%巧克力2片、i歐維氏90%巧克力2 片(價值共計新臺幣749元,均已發還),藏放於外套口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遭蔡麗珍自監視器發現 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珍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