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7號
PCDM,113,簡,3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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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趙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4月3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4月30日9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建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與伊同 住的同事有在住處廁所使用毒品,伊覺得可能是因為這樣才 會吸到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 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 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 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 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 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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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